請求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V-113-台上-32-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顏錦姿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偉雄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偉雄,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 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 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統一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於民國55年8月30日竣工,上訴人於71年買賣取得系爭 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94號、596號房屋(下稱系爭 一樓房屋),系爭大廈內系爭一樓房屋、同上路588號、590號房 屋地下室一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下稱系爭地下室) 為系爭大廈之共同部分,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與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室並未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 。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地下室有專用權存在,並無理由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 後,提出店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 隨緣堂收據、協議書等件,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