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V-113-台上-35-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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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李麗寶 林家輝 林家民 林家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4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李麗寶、林家輝、林家民、林家慶(下稱李麗寶 4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國有財產署為達成塗銷坐落基隆市○○區○○段124、1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不定期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行政任務,於訴外人即李麗寶4人之被繼承人林紘一及邵林淑茹、許銘源、林淑卿(下稱林紘一4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承租人分戶換約時,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林紘一4人需補正塗銷地上權登記,逾期即註銷申請等語,而結合無實質內在關連之塗銷地上權登記,據為其就上開分戶換約申請准否之前提,已涉及對林紘一4人財產權之干預,係居於國家地位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致林紘一4人將系爭地上權協議分割由林紘一繼承,林紘一於105年6月8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受有系爭地上權消滅之財產權損害。又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將使其後受撥用系爭土地之機關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不得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除系爭房屋,於辦理徵收時應合法補償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然系爭房屋業已拆除,堪認李麗寶4人就林紘一所受之損害額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並審酌系爭地上權得以作為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航港局辦理徵收時,應補償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各節,林紘一所受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損害數額以新臺幣(下同)334萬1,939元為適當。從而李麗寶4人依繼承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給付334萬1,939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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