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V-113-台上-363-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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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許銘陽即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勝信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 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百三十六萬九 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9日簽訂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約定監造部分工期365日曆天,服務費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五所示建造費級距計算,其中規劃費占10%、設計費占45%、監造費占45%,監造費為新臺幣(下同)1,613萬259元。伊已於103年11月25日完成工作,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結算完畢。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246.5日,伊並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監造費1,089萬3,44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4年3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29萬2,0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PC樁工法變更而展延工期139日 、植入式PC樁工法變更影響起始時間及實際施工展延各15日、9日、共同管溝與地下既有管線牴觸展延28日、研發物流中心筏基增加消防蓄水池展延3日等部分,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須變更設計;且系爭契約採日曆天計算,因天候不可抗力因素而展延工期部分,上訴人非不可預見,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系爭契約第20條已約定,契約本文未載明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法令規定,上訴人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應依政府採購法授權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辦理,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5日完工並驗收完畢,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21日始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529萬2,051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判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駁回,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9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監造費用為1,613萬259元,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25日完成工作,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結算完畢;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如附表所示展延事實,展延工期共246.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綜酌兩造之陳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書、中央氣象局屏東測站雨量統計資料等件,堪認附表項次1、2、3及項次4①、②、④、⑥至⑪所示展延事實(展延日數共215.5日),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開項次3、項次4④、⑥、⑦所示展延事實部分(展延日數共24日),乃被上訴人單方面之需求而請求增設,致延長工期,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餘展延日數191.5日部分,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關於附表項次4③所示共同管溝與地下既有管線牴觸展延28日 部分:衡酌上訴人曾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基地周邊管線地下分布圖,應知悉系爭工地有地下管線存在,自應本其專業探明地下管線之高程,以避免發生管線牴觸情形,其率然設計共同管溝之位置,致與地下污水管線牴觸,顯有可歸責事由存在。系爭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雖就上開變更設計記載變更原因,並經被上訴人之專案管理單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定責任歸屬為「無」,惟並未載明原設計牴觸地下污水管高程之具體原因,且證人郭武彥證稱:上開資料係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針對責任歸屬為建議,被上訴人核章僅同意變更項目、數量,責任歸屬會另外出具公文等語,而被上訴人迄未就責任歸屬出具公文,難謂已同意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建議之責任歸屬,是上開變更設計書圖內容,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關於附表項次4⑤所示研發物流中心筏基增加消防蓄水池展延3 日部分: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4目、第2款第6目規定,建築物倘為展覽用途,為甲類場所;倘為辦公室用途,為乙類場所。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依上開標準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又建築物天花板高度超過10公尺,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固定式者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採可動式者應在最大放水量撒水頭,繼續放射20分鐘之水量以上,上開標準第46條第1項第5款(按113年4月24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移列同條項第6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本件研發物流中心之消防設施送請內政部審核,認定未符合「水源容量應在最大放水區域繼續放射20分鐘以上之水量」(下稱系爭標準),是現場有增加消防水池容量需求,原設計應予變更,堪以認定。查研發物流中心之1樓天花板高度超過10公尺,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而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可動式者應在最大放水量撒水頭,繼續放射20分鐘之水量以上(即系爭標準),上訴人於設計前即應規劃是否增加消防蓄水池,以符合上開規定及系爭標準,此與該建築物是否為甲類場所無涉,上訴人自始設計上開天花板高度超過10公尺,並非因改為展覽用途而變更設計該高度,是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指示其變更1樓大廳用途,始需辦理變更設計增設消防蓄水池,乃不可歸責於其所致云云,委不足採。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此變更設計係配合內政部消防署審核認可,無責任歸屬,與上開認定不符,難認可採。 ㈣、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15.5日部分,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審諸 展延原因,或係因無法預測之地質因素而變更設計、或係因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或係因被上訴人單方面需求,各該展延事由之發生,並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逾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且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為365日曆天,其成本核計應以該約定工期為考量,則展延工期215.5日,已達原約定工期59%以上,顯非正常工程之常態,難認締約時所得預料,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監造費,自屬可採。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5日完工並驗收完畢,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此項權利,並未逾除斥期間。 ㈤、本件應採原約定監造費比例法計算為適當,系爭契約約定之 監造費為1,613萬2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展延日數共215.5日,依比例法計算,應增加監造費952萬3,482元。惟上開展延日數之其中191.5日,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所致,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承擔情事變更之不利益,有失公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爰按比例扣除423萬1,431元,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9萬2,051元。又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是上訴人訴請給付增加費用之遲延利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9萬2,051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附表項次4③、⑤所示136萬9,966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自明。依卷附系爭工程之第二次變更設計書圖(定稿版)所示,關於「第二次變更設計說明」所載「CO31-CO33污水外管線配管變更設計」變更案(即附表項次4③所示展延事實),經專業管理單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於審查後,在「責任歸屬」欄記載「無」,該書圖並經被上訴人各層級人員核章(見原審更一字卷二第517、518、523頁),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郭武彥證稱:上開核章只是同意實質變更項目、數量,責任歸屬會另外出具公文等語(見同上卷第712頁),而被上訴人迄未就責任歸屬出具公文,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同意上開書圖所記載之責任歸屬,自滋疑義。乃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未就責任歸屬出具公文,難謂已同意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建議之責任歸屬,上開書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論理已非允洽。再者,第一審法院曾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可否歸責於兩造一事,函請工程會鑑定,依其鑑定書記載,似認附表項次4①至⑪所示展延事實(展延日數共72日),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見一審卷三第33、34頁),上訴人在原審已援引上開鑑定意見,主張其就上開管線變更設計並無可歸責性等語(見原審更一字卷三第842、843頁),應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對此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查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57條第1項所要求一定水源容量之設 置,係針對「自動撒水設備」而定,該條項第4款並明定設置「放水型撒水頭」時,應具有繼續放射20分鐘之水量以上。上開標準第17條第1項就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或樓層予以明定,其中第1款規範對象,包括該標準第12條第1款各目所列之甲類場所,以及第12條第2款第1目所列之乙類場所(即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至上開標準第46條,僅係就各場所應使用之「撒水頭」配置位置、樣式予以規範,其第1項第6款(即113年4月24日修正前第5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儲存大量可燃物之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6公尺,或其他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10公尺者,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由此可知,建築物或場所是否採用放水型撒水頭,與是否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分屬二事,後者始有上開標準第57條所定需符合一定水源容量之設置要求。原審見未及此,遽認上訴人設計研發物流中心之1樓天花板高度超過10公尺,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而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採可動式者應在最大放水量撒水頭,繼續放射20分鐘之水量以上(即系爭標準),進而認定上訴人於設計前即應規劃是否增加消防蓄水池,以符合上開規定及系爭標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適用法規不無違誤。又上訴人一再主張:研發物流中心1樓大廳,原規劃為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6目所定乙類場所「辦公室」,伊原設計之消防蓄水池容量即足夠,其後因被上訴人在履約期間口頭指示未來將作展覽使用,屬上開標準第12條第1款第4目所定甲類場所「展覽場」,始有增設消防蓄水池之需求,以符合消防法令等語,並提出邀標書為證(見原審更一字卷二第735、736、740、741頁、卷三第843至847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逕謂上開場所應採用放水型撒水頭,上訴人即應規劃符合法令需求之消防蓄水池,與上開場所是否為甲類場所無涉,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附表項次1、2、3及項次4①、②、④、⑥ 至⑪所示逾529萬2,0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項次4③、⑤所示136萬9,966元自104年3月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請求附表項次1、2、3及項次4①、②、④、⑥至⑪所示展延日數之增加給付,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529萬2,0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項次4③、⑤所示136萬9,966元自104年3月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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