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3-台上-364-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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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吳晧羽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3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元寶麗金大樓(下稱元寶麗金大樓)係民國82年8月4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地面為1至7層之建物,其屋頂突出物、地下層之共用部分登記為新北市○○區○○段3492建號(下均以建號稱之),大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一部分為3490、3491建號,其餘部分為3492建號(下稱系爭地下室A區域)。上訴人於89年9月14日以買賣繼受取得3490、3491建號所有權全部及3492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985/10000,就系爭地下室A區域有約定專用權。元寶麗金大樓公共設施管線(包含原有污水管線、改良污水管前之蓄水池)均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化糞池位於地下室地板下方。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於102年6月5日至106年3月31日施作公共污水工程,工程範圍包含元寶麗金大樓所在區域。元寶麗金大樓為配合水利局公共污水工程,有必要進入或使用上訴人專有之3490、3491建號及約定專用之系爭地下室A區域,施作污水管與之接管,該污水管線銜接公共污水工程之出水口位置係水利局指定,非私人所得任意規劃設置。被上訴人謝宗翰、賴富雄為元寶麗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為該大樓A棟、B棟之管理負責人,於105年4月間委請訴外人森華實業有限公司施作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污水管(下稱系爭污水管),以與公共污水下水道主幹管系統相銜接,該施工已選擇以路徑最短、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難認有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繞行接管方案施作,該方案施工難度高,所需經費多,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及技師簽證,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拆除系爭污水管,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應係住戶與管理負責人因協調不成致無法為管線設置時,管理負責人方須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本件系爭污水管早於105年間已設置完畢,被上訴人自無再請求主管機關或法院為必要處置之餘地,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拆除系爭污水管及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增列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並應回復舊污水管接往元寶麗金大樓化糞池之原狀,核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