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V-113-台上-373-2024102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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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彭福建 彭福閑 彭福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兆禎律師 戴文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秀英 彭秀珠 彭玟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彭仁順、彭李香流(下合稱彭仁順2人 )為兩造之父、母。彭仁順生前預為財產規劃,於民國94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186之6、186之5、186之4地號土地(下合稱186之6等土地)依序分配予被上訴人彭秀英、彭玟瑀、彭秀珠,並於101年8月15日、同年9月21日、102年2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各自在伊提供之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簽名,兩造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依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彭仁順死亡後,應配合伊就彭仁順所遺財產之規劃。嗣彭仁順於108年8月3日死亡,兩造及彭李香流均為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彭仁順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10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因伊規劃系爭不動產應分配予伊及彭李香流公同共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伊與彭李香流公同共有(下稱系爭變更公同共有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並非彭仁順生前財產規劃,該第2條 僅表明伊尊重父母處理財產事宜,並無承諾移轉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予上訴人。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該協議書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系爭變更公同共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彭仁順2人為兩造之父、母,彭仁順於108年8月3日死亡,系爭 不動產為彭仁順之遺產,兩造與彭李香流因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186之6等土地已於101年8月至102年2月間經彭仁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各自在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處簽名,彭仁順2 人在彭玟瑀、彭秀珠簽名之協議書「見證人」處簽名,上訴人僅交付該協議書予被上訴人簽名,其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未記載彭仁順其餘財產包含系爭不動產歸由上訴人及彭李香流公同共有,亦無被上訴人將來願拋棄繼承權之意旨。186之6等土地所有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未經彭仁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真意,乃被上訴人向彭仁順2人承諾不予干涉其等財產分配及願配合辦理186之6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並非同意日後辦理彭仁順之遺產繼承登記時,負有無條件配合上訴人指示之義務,亦無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系爭變更公同共有 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 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又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於發生爭執時,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觀察,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原則。 ㈡查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簽名,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該協議書抬頭載明係關於被上訴人就兩造父親彭仁順之土地處理方式所為之協議,彭仁順並於簽立後之101年至102年間,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186之6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取得。似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知悉被上訴人與彭仁順簽立該協議書之目的。果真如此,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為彭仁順生前就其名下財產預為分配規劃,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既已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取得186之6等土地所有權,該協議書第2條所為被上訴人對於彭仁順之其他動產及不動產「不予干涉」、「將來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之約定,在彭仁順未以遺囑分配其財產而過世之情形,倘仍以被上訴人係承諾不干涉彭仁順之財產分配解釋之,致其猶得以繼承人身分取得彭仁順所遺其他動產及不動產,非但使該第2條約定形同具文,對於先前放棄取得186之6等土地所有權之其他繼承人,有失公允外,被上訴人亦有違反誠信之虞。究該第2條約定之真意為何?依上說明,自不得拘泥該條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對何人為無條件配合辦理彭仁順其他財產之記載,而應合併觀察該協議書全文及締約之時空背景、參與成員,依社會通念及已部分履約情狀,綜合研判彭仁順2人擔任被上訴人同意簽立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並將該協議書交由上訴人保管之主要目的何在,避免以詞害意。此關涉彭仁順與被上訴人有無約定將其186之6等土地外之其他財產,交由上訴人與彭李香流自由分配,而以上訴人取得該協議書為其明示或默示表示享有得直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並以出具該協議書為受益表示之認定,即與該協議書是否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所關頗切,自有待釐清。乃原審未遑進一步斟酌並詳為深究,徒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且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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