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V-113-台上-382-2024102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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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蘇豊欽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珮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具健身律動專業背景,出資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相關產業公司,委由被上訴人經營及擔任負責人,並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15日以訴外人悅森長青有限公司(下稱悅森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向訴外人邱揚峻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店面),並於同年10月30日完成悅森公司設立登記。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1月11號就不開幕了,我會對外宣布所有的人,不用到不用送禮」等訊息(下稱不開幕訊息),復於同年12月3日擅自解散悅森公司,同年月5日終止系爭店面租約。系爭契約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終止,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之損失等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並於原審追加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後段、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8萬5727元(其中6128元於原審所追加),及297萬95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128元自112年9月8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伊有專業背景及經營相關產業之規 劃,與伊約定共同經營事業而簽立系爭契約出資300萬元,伊則以勞力及專業經驗出資,並擔任悅森公司負責人及經營事務,系爭契約性質屬隱名合夥,並非委任。伊依約全權獨立經營,且按時以LINE回報進度。詎上訴人對伊喪失信任,伊於109年11月2日以LINE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月2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契約。兩造尚未進行合夥清算,上訴人出資之300萬元用於支應設立悅森公司、系爭店面租金裝潢、廠商進貨等各項費用及每月應支付伊之管理顧問費已用罄;伊並以運費6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達成經營律動器材相關產業共識後,上訴人出資300萬元, 並於109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以悅森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向邱揚峻承租系爭店面,於同年10月30日完成悅森公司設立登記及擔任負責人;悅森公司原預計於同年11月11日在系爭店面辦理開幕儀式;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自系爭店面搬走3台律動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關閉系爭店面,同年12月3日辦理悅森公司解散登記,同年月5日與邱揚峻終止系爭店面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 項之規定,合夥係側重於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再依出資比例或約定為營業損益之分配,與委任係受任人本於一定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並得請求報酬不同。依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至第4條及第7條約定,兩造乃共同創立新事業,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負責籌設公司、擔任負責人、全權運用出資、經營管理公司及依約定比例分潤,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委任與指示而設立經營悅森公司,其係勞務出資,與上訴人合夥。兩造固未依民法第667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規定估定被上訴人勞務出資價額,惟系爭契約第1條已約定分潤比例,無礙被上訴人係以勞務出資與上訴人現金出資合夥共同經營事業之認定。兩造既為共同創立新事業而簽立系爭契約,並就如何出資、經營事業、出名營業人及如何分潤等必要之點明確約定,系爭契約性質自屬隱名合夥。 ㈢兩造共同經營事業甫於109年10月30日完成悅森公司之設立登記 ,預計於同年11月11日在系爭店面舉辦開幕儀式,被上訴人於開幕前夕即同年月2日以LINE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系爭契約第11條:「如因天災、戰爭等不可抗力事項,或公司經營困難,持續無法改善時,則本契約得因任一方以書面終止之」約定未合。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所指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前往系爭店面取走部分律動機之行為,乃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上開LINE訊息後所為,顯非導致悅森公司發生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經營困難之事由,被上訴人以該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 ㈣系爭契約既屬隱名合夥性質,及第1條明定上訴人出資300萬元 作為創立新事業基金,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管理運用,被上訴人已提出裝潢及電話網路安裝等相關單據為佐,第6條並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得領取管理顧問費5萬5000元,被上訴人將該出資用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報酬,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更與民法委任規定無涉。則上訴人主張:①附表一非設立經營悅森公司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2條規定,請求返還13萬8135元;②附表二係被上訴人溢領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8萬4928元;③附表三係被上訴人逾越委任授權所為支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返還148萬3889元;④附表四無支出證明,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2條規定,請求返還25萬3300元,均無理由。又附表五所列項目,均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負責經營管理事項之範疇,縱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亦難認其就此部分資金之運用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情事。系爭契約既未合法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屆滿、終止或本契約解除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經營管理之營業器具及商品,依現狀交予甲方(即上訴人)」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執行合夥事務之款項,亦無理由。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無理由,無庸審酌被上訴人以運費6萬元抵銷部分。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0條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7萬9599元本息,為無理由;及其追加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後段(為原判決漏引)、第54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並追加給付6128元各本息,亦屬無據。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08條規定,隱名合夥終止之原因,可基於當事人一方 依民法第686條規定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與基於同法第708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當然終止。查被上訴人在悅森公司完成設立登記、預計於109年11月11日舉辦開幕儀式前,傳送不開幕訊息予上訴人,嗣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2月3日辦理悅森公司解散登記,同年月5日與邱揚峻終止系爭店面租約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將其出名經營之悅森公司解散,且與系爭店面出租人終止租約之行為,依上說明,是否已該當民法第708條第6款「營業之廢止」而當然終止隱名合夥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契約之事由,縱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未符,然其是否亦有民法第708條前段依同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非屬無疑。此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結算之認定,所關頗切,自待釐清。原審遽以被上訴人於開幕前傳送之LINE訊息及系爭存證信函所載終止事由,均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事由不符,即謂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進而否准上訴人所為各項之請求,亦嫌速斷。 ㈡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認為上訴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以期適法。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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