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V-113-台上-383-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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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柏榮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 上字第19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將軍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柏榮,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函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47、3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紡織公司)為開發大將軍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基地所提出之「日南大將軍社區第七期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應由起造人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之文件,亦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日南紡織公司係為本身管理開發利益而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開發案,非屬無因管理,日南紡織公司本訴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條例第57條第1項、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等規定,請求大將軍管委會協同日南紡織公司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變更系爭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為大將軍管委會,並無理由。又大將軍社區第五期住宅管理委員會、大將軍山莊管理委員會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為大將軍管委會,系爭社區於大將軍管委會民國110年8月14日成立前因管理所生權利與義務,應由大將軍管委會繼受之。日南紡織公司與上訴人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建設公司,與日南紡織公司合稱日南2公司)所支出原判決附表二所列污水場代操作費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13萬8,909元、00000000000號電表、00000000000號電表、00000000000號電表、00000000000號電表、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費119萬6,669元、側門門鎖更換等費用17萬8,583元、魚池沉水馬達更換等費用5萬8,759元,屬系爭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必要費用,應由大將軍管委會自其管理之社區基金支付,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環境整理費用9萬8,450元,兼含日南2公司銷售餘屋及維護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環境整潔之利益,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餘項目及費用或非系爭社區公共設備或設施之用電,或係日南2公司為其營運銷售及興建工地安全等私益目的而支出之保全費用,或係日南2公司銷售系爭社區建案時應提供之安全配備,或不能證明監視器設備因雷擊因素而受損,或係日南2公司為銷售系爭社區餘戶而增設造景及整理植被,或係日南2公司建置之初因佈線混亂而影響安全性,致重新配線更改線路而生費用,或未經系爭社區住戶同意而建置之設施,或不能證明日南2公司有以巡邏車進行社區安全巡邏,均不應由大將軍管委會負擔,是日南2公司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將軍管委會給付262萬2,14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再者,門牌苗栗縣○○市○○○00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序為日南建設公司、日南紡織公司所有,非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且日南2公司係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立買賣契約,大將軍社區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移交買受物請求權,大將軍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5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日南建設公司、日南紡織公司依序移交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予大將軍管委會,尚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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