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SV-113-台上-397-202412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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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吳嘉訓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昌 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家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市○區德義社區(下稱德義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民國108年3月23日第9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係由第8屆理事長林金忠合法召集,應出席人數76人(會議紀錄記載之人數為清查會員資格前之82人),實際出席及委託出席共計72人,已逾會員過半數,該次會員並有○○市○區區公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列席。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修正該協會組織章程(下稱章程)第6條第1款關於個人會員之定義為「設籍於」德義社區居民,僅係將章程關於德義社區居民之定義予以明確化,未設籍於該社區之會員本非個人會員,而為章程第6條第3款之贊助會員,與修正後之章程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備無涉。系爭會議進行至理監事選舉時,林金忠逕自宣布散會,因未符合散會標準,經出席會員合法推選被上訴人林志昌擔任主席,並清查確認現場會員人數為39人,已過會員半數,乃繼續進行理監事選舉,符合章程第24條規定。系爭會議業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同意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理監事,猶依無記名全額連記法選舉,其決議方法固未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惟上訴人未於會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自非無效。上訴人未能證明林志昌主持系爭會議、進行理監事選舉侵害其何權益,自未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林志昌給付新臺幣3,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原審均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德義社區發展協會為民法第53條所指受設立許可之社團,原審因而未認定該協會有民法第53條之適用,尚無不合。又上訴人聲明並無對被上訴人邱家永有何請求,判決結果對其自無任何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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