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SV-113-台上-403-20250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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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楊景皓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瑞琋 吳茟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4日合夥經營餐飲事業, 約定出資比例每人三分之一,由伊墊付被上訴人之合夥出資。嗣因被上訴人所擬合夥契約書草約(下稱合夥草約)條款,稀釋伊之出資比例,伊拒絕簽署並聲明退夥,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代墊款新臺幣(下同)107萬2,304元。又兩造於108年10月28日達成協議,將伊後續代合夥事業支出之墊款218萬5,028元,轉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亦應連帶返還等情。爰分別依墊付合夥出資約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107萬2,304元、連帶給付218萬5,028元,及均自109年5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受僱於上訴人,與上訴人無合夥及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追加 及變更之訴,理由如下:  ㈠綜合兩造之陳述,及加盟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備 忘錄、歇業聲明書所顯示:被上訴人吳茟帆發起通訊軟體群組,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瑞琋加入,討論合夥商號之名稱、裝潢,決定員工薪資帳戶、發薪時間;呂瑞琋於群組內邀約上訴人洽談合夥資金、股權、分紅等事宜;被上訴人共同主導合夥商號之裝潢、水電、機器設備,並向上訴人提出合夥草約;吳茟帆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訂加盟契約,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嗣加盟契約解除,又草擬和解書,洽談後續處理,並商請友人擔任合夥商號負責人,以規避加盟契約之競業條款;另於FB網頁貼文,表明兩造合夥經營餐廳意旨等情,參互以觀,堪信兩造有共同經營餐廳之合夥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自陳兩造於松山機場2樓(下稱松山機場),商談共同 經營餐廳之協議內容為:上訴人出資金,被上訴人出技術。佐以被上訴人發表之歇業聲明書,記載「…簡單來說三欉樹原本是由我們和屋主合夥,他出資,我們出技術…」等詞;及被上訴人於松山機場與上訴人商談時,既稱自己無資金,自不可能允諾於餐廳營運後,即償還上訴人所稱之合夥出資代墊款;且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合意由其先墊付合夥出資,待餐廳開始營運,再由被上訴人返還墊款等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之合夥出資標的,應為技術,即以勞務出資。再觀諸兩造於松山機場商談內容,及於訴訟中歷次陳述,可知兩造未約定該勞務出資之估定價額,應以上訴人之出資額,視為勞務出資之出資額,被上訴人自無需上訴人為之代墊出資額。職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墊付合夥出資之約定,應屬無據。  ㈢依證人楊金岱所證,兩造在108年10月28日協調會同意之還款 方案為:楊金岱先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合夥墊款返還上訴人,待合夥餐廳經營後,被上訴人再分期無息償還楊金岱。倘認彼等合意將合夥墊款轉為借款,該借款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楊金岱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復依該契約為請求。  ㈣從而,上訴人依墊付合夥出資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依序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7萬2,304元、連帶給付218萬5,028元本息,均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民事訴訟集中審理制度之規範重點,在於當事人各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等規定,以書狀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審判長就其不明瞭、不完足者,依法為闡明,使得以次第進行爭點整理、調查證據、攻防辯論等訴訟程序,並輔以失權相關規定之制裁(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6條、第447條等),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防範司法資源及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俾為效能審判之基礎。而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以當事人所主張、提出者為限,原則不得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攻防方法,或未提出之事實。是原告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為其訴訟上請求之具體特定、當事人主張與抗辯之一貫性或重要性審查,及後續訴訟行為之合法有效進行之根據,影響當事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甚鉅。以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並為其義務,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觀諸事實審卷宗,兩造似均未明確為「被上訴人以勞務(技 術)出資」之主張或抗辯,且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技術出資(見原審卷㈡359頁)。至上訴人記載「被上訴人出技術」等意旨之書狀內容(參原審卷㈠33至35、239、243;卷㈡55、97、201、205、221、223、225、250至251、337、363、381頁),是否主張「被上訴人之合夥出資標的為技術,即勞務出資」?並非明瞭完足,自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屬肯定,應將「被上訴人是否為勞務出資,及其出資額估定」等項列為爭點整理標的,令兩造就該相關爭點為必要之陳述及舉證,始能據之為裁判基礎。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墊付合夥出資,自應予調查審認。乃原審見未及此,逕謂被上訴人係勞務出資,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請求係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28日,達 成「將合夥事業支出之墊款,轉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之協議,並以楊金岱之證言為據;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楊金岱當場未提出代償方案,伊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230、269頁)。果真如此,則應就兩造有無達成協議?即包含該代償方案內容是否經其同意等爭點為論究,始符上訴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審忽視兩造就協議(借款)關係存否之認定,僅以「倘」認彼等合意將合夥墊款轉為借款,上訴人非借款契約當事人,即為其敗訴判決,亦違背上開規定。  ㈣兩造就合夥出資型態之約定、上訴人有無代墊出資額、合夥 墊款轉換等事實,均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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