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V-113-台上-468-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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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 瑒(SUN YANG)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黃正欣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31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股權買賣合約、第4次股權買賣補增合約、交割備忘錄、標的公司交割清單、公司組織圖、電子郵件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如興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JD United Holdings Limited(下稱JD Holdings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合約,規劃收購該公司之JD BVI及Tooku BVI二子公司之股權。嗣JD Holdings公司於105年12月間以書面通知如興公司其出售子公司項城夢爾羅服裝有限公司,如興公司於106年7月31日與JD Holdings公司簽署交割備忘錄,同意該子公司不屬系爭收購案交割標的,是收購績效不應加計該公司之損益。被上訴人孫瑒於106年9月26日擔任如興公司董事後,依約於107年5月間同意給付第1期績效款予JD Holdings公司,並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上訴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孫瑒之如興公司董事職務,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