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上-478-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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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陳 天 來 陳 睿 杰 陳 珠 貴 陳 清 德 陳 力 士 陳 資 門 陳 偉 恩 陳 添 燈 陳 賢 得 陳 上 春 陳 惟 濱 陳洪玉裕 陳洪玉桂 陳洪玉明 陳 志 勇 陳 宗 勝 陳 甫 威 陳 天 欉 陳 信 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勝 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綿隆號 特別代理人 張 麗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維 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合約字即大宗祠成立古文書、北投陳大宗祠仁隆祖廟建立74週年紀念特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研究生陳允芳於民國92年撰寫碩士論文「北投傳統人文景點研究」,及仁隆祖廟之牌匾、刻字、祖先牌位等內容,暨證人陳益雄之證詞,僅能證明大陸地區福建泉州府同安縣南陳侯亭派之大長份、宅裡份、後壁份、相公份四大房(下稱四大房)曾於西元1890年鳩資興建仁隆祖廟,並由後壁份子孫於西元1910年重新修建,但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下稱系爭公業)於西元1890年2月由四大房合意設立。系爭公業之祀產即○○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西元1907年)3月21日始經地政機關依職權為保存登記,所有人為系爭公業,雖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甲區事項欄壹番所載保存登記受附(即受理)日期為明治4年3月21日,但日據時期始於明治28年,上開事項欄所載之明治4年應係誤植,自難依該誤植之記載,認定系爭公業早有上開土地之財產。另上訴人陳添燈、陳上春、陳賢得及陳偉恩雖主張伊為陳烏定之後代直系血親等語,惟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公業之設立人陳烏定並非同一人。上訴人陳天來以次18人不能證明其等先祖均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一,自難認定其等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㈡被上訴人陳維甸於101年至102年間,經系爭公業124位派下現員書面同意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並經102年7月7日派下全員大會決議通過,斯時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為186人,業經當時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而未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綜上,陳天來以次18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與上訴人陳信雄請求確認陳維甸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