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SV-113-台上-487-202502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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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洋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典原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舜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受業主委託執行位於桃園農田水利會光復圳11-1、13-2號池之水面型太陽光電直流電氣系統(下分稱11-1號池、13-2號池)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審訖後之設計圖面資料(下稱台電審訖圖面)施工,被上訴人已交付台電審訖圖面予上訴人,11-1、13-2號池於民國107年5月2日經台電公司查驗掛表。而台電審訖圖面標示PV線外應以HDPE管包覆,CD管屬HDPE管之一種,為爭取台電公司掛表之時間,上訴人就CD管施工以剖管方式進行,再置入電線,未通過業主驗收,其施作系爭工程在PV線外包覆之CD管亦有開裂之瑕疵,復於同年7月12日未再進場施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補未果,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2項第21款約定,委請訴外人日力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進行修補後驗收合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24萬2,70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支出修補費用682萬2,038元(下稱系爭修補費用),其中材料費用部分,11-1號池之PV線於同年6月10日因短路而引發火災,有全部更換之必要,13-2號池之PV線亦須抽換70%,CD管材料費用則屬上訴人應負擔範圍。又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期限為45工作天,上訴人就11-1號池、13-2號池分別逾期104.5日、46.5日,計算其逾期違約金分別為272萬8,526元、190萬3,147元(下合稱系爭違約金)。上訴人以其自行製作之施工天氣統計表,主張不計工期云云,委無可採。系爭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且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無酌減違約金必要。經被上訴人以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修補費用、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521萬1,002元本息,則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作為強制債務履行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審以系爭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因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修補費用、系爭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抵銷。上訴人執此指摘有重複請求之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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