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合夥利益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V-113-台上-508-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支源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百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 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一百四十五萬二 百五十八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江支源於民國81年4月30 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啟雄等人合夥、以總額新臺幣(下同)2億2926萬5743元購買○○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2.5%即573萬1644元,讓與上訴人,待日後轉售獲利。伊先於81年5月2日匯款30%之現金171萬9493元及代書費7159元,共172萬6652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餘款由被上訴人另向銀行申辦15年期貸款,伊分期按月負擔其中之4萬7732元,兩造成立共同投資、共負盈虧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遂交付江支源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自81年5月23日起至89年12月止共104期款項,90年1月至12月(即第105至116期)由江支源按月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91年1月起因伊營運困難未再付款。其後,系爭土地於94年4月8日以1億6493萬元出售,被上訴人應按伊之出資比例2.5%返還分配款412萬325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另112萬3250元自109年12月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劉啟雄等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曾與上 訴人討論,由其出資認購2.5%,其中30%以現金給付,70%以銀行貸款分期支付,但未達成協議。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完成銀行貸款部分之分期給付,兩造乃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伊已於89年5月2日匯還上訴人150萬元,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如認該150萬元非系爭契約之退還款,則屬伊得對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另伊於90年7月20日借款70萬元予上訴人,且為上訴人代墊其應負擔之出資款至少400萬元,爰以上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被上訴人於81年間受劉啟雄邀約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出資土 地價款之8%即1834萬1259元,嗣與江支源討論出讓其出資之2.5%即573萬1644元,由上訴人給付現金30%即171萬9493元,另70%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支應,上訴人則分期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7732元,被上訴人並書立原證三之分攤金額計算乙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81年5月2日匯款172萬6652元(30%現金171萬9493元,加計代書費用7159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其後,系爭土地於94年間以1億6493萬元出售,得款已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對照原證三記載按土地地號及坪數計出之總價金,與系爭土 地地號、售價均相同,以該總價扣除銀行貸款後,非銀行貸款金額之2.5%為171萬9493元,加上代書費7159元,合計為172萬6652元,與上訴人於81年5月2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相符;且被上訴人不爭執收受面額均為4萬7732元、如附表編號72、80、81、85、93-98、101-104之支票票款之事實;再參以江支源另以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4號),被上訴人於該案未否認系爭契約存在,僅辯稱係上訴人參與投資,而非江支源個人,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契約存在於本件兩造等各情,足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上訴人就70%之出資額(401萬2151元),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其按月負擔貸款本息4萬7732元、年限15年之方式分期給付,被上訴人事後有無貸款、貸款金額,均與上訴人之出資額不生影響。兩造未另為盈虧分配比例之約定,自應以出資比例據以分配,以符公平。 ㈢系爭土地嗣於94年2月8日以1億6493萬元出售,虧損6433萬57 43元,原抵押貸款債務至94年4月清償,被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投資目的斯時終結,應行結算分配。是上訴人按月支付貸款本息4萬7732元之出資義務,亦至同年3月底終了。上訴人自承未足額出資,係結算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其分配盈虧之權利不受影響,其於系爭土地94年2月間出售始得請求分配盈虧,迨108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8%取回1319萬4400元,上訴人出資2.5%本可分配412萬3250元,惟應扣除其未交付被上訴人之出資(上訴人自承附表編號1、5、26無付款紀錄;編號20、33支票及90年1月至12月之款項,上訴人未證明與本件出資有關或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即其就前開5期支票,及自90年1月起至94年3月止,計56期未付)共267萬2992元,據以計算其可得分配款為145萬258元。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89年5月2日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惟未 舉證證明係基於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為,尚非可採。然上訴人未說明受領該筆款項之原因,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145萬258元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2萬3250元本息,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258元本息 )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日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未足採認係基於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為,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7頁)。被上訴人進而抗辯上訴人受領該15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給付該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審於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自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前,逕以上訴人無法說明受領150萬元之原因,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即將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歸由上訴人負擔,於法未合,並進而與上訴人可分配之145萬258元為抵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之分配利益扣抵其未付出資款267萬2992元本息)部分: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兩造間有合作投資購買土地之系爭契約存在,上訴人出資比例2.5%,本應按該比例分配土地出售價款412萬3250元,惟應扣除其未繳付之出資款共267萬2992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金額本息,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