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上-539-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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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古香蘭(即傅百齡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吉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智勇,其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承租人傅百齡因於民國97年間違規超伐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林木,經被上訴人即出租人泰安鄉公所終止租約,已無權採伐林木。該林木所有權屬於國有,被上訴人不成立不當得利,自無庸返還相當於林木價值之利益;又系爭租約係林地租賃,而非耕地租賃,傅百齡支出造林費用依租約第9條,及作業要點第3點約定,均不得請求補償,並無法律漏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受讓傅百齡之債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本息,及相互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倘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難認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即無闡明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未曾主張民法第816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況該構成要件事實之一,係動產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核與本件林木生長於土地者,明顯不同,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闡明得適用民法第816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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