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V-113-台上-620-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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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佳宏皮件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昊亭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偉峯律師 上 訴 人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晴文律師 郭宏義律師 吳詩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翔皮件五金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遠志 訴 訟代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民專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下未註明紀年者, 均同)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公告第M574845號「皮帶頭結 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佳宏皮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宏公司)製造之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甲皮帶)、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乙皮帶,與甲皮帶合稱系爭皮帶)號皮帶,存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縱有差異,亦構成均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係服飾與相關配件專業銷售廠商,自108年5月起向伊訂購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之皮帶,應知悉系爭專利存在,卻仍販售系爭皮帶,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其與佳宏公司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王昊亭、黃文貞依序為佳宏公司、主富公司之負責人(與所屬公司下分稱佳宏公司2人、主富公司2人),各自執行公司製造、販售系爭皮帶之職務,應各與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佳宏公司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主富公司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於原審追加請求主富公司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佳宏公司2人辯以:系爭皮帶之皮帶頭中間上下兩側呈半圓 狀,其目的在使帶環圓筒狀之固定釘與彈簧,可較輕易穿入皮帶頭孔洞,再與結合孔外側之十字溝槽結合以達到固定效果,此為系爭專利一字型孔所無之效果,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亦未構成均等侵權。又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就系爭皮帶為開模、打樣、完成樣品、客戶確認下單、量產至完成交貨,已在國內完成製造、銷售或完成實施之必要準備,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皮帶不受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另伊所提出西元2012年12月5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號「新型雙向轉換式皮帶頭」專利案、西元2013年9月11日公告之日本第5286562號專利案   、西元2008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26085號「可拆裝的樞 紐器」專利案暨美國對應案即US2009/0044388專利案、西元2015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08232號「皮帶扣件結構」專利案(下依序稱乙證1、乙證2、乙證3、乙證4),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等語。 四、主富公司2人則以:系爭皮帶非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又伊 非專業製造商,無能力解讀系爭專利之範圍及分析系爭皮帶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伊合理相信佳宏公司製造之皮帶未侵害專利權,向該公司購買系爭皮帶時,僅要求外觀而未拆解,俟接獲被上訴人函知系爭皮帶恐侵害系爭專利權後,即予停售並函請佳宏公司說明,系爭皮帶倘侵害系爭專利權,伊亦無故意或過失。再者,伊向佳宏公司購入系爭皮帶販售,尚有人力、水、電費用等諸多成本須扣除,非可逕以銷售金額認定伊所獲之利益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8 年3月1日起至117年12月13日止。佳宏公司製造之系爭皮帶,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甲皮帶之1A、1C、1D要件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A、1C、1D要件文義讀取,僅1B要件「結合孔於凹槽內面形成為中間寬兩端窄的形狀,於相對外面形成為十字溝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B要件「結合孔於該凹槽內面為一字孔,於相對外面為十字溝槽」之文義不同,然兩者技術特徵實質上係採相同方式結合帶頭與帶環,就功能而言,均係藉由固定釘與彈簧穿入凸管,由固定釘之弧形扁頭穿過結合孔之一字孔或長形孔洞以完成將兩元件結合,並將固定釘轉動,將固定釘尾端之弧形扁頭(扁頭)卡固在結合孔之十字溝槽上,完成皮帶頭組合之結果,是甲皮帶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至皮帶帶頭不具針扣之乙皮帶則因無法確認是否具有十字溝槽,不能證明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又訴外人即主富公司承辦人員鄒少菁於107年10月4日寄發多款皮帶頭打樣單之電子郵件予佳宏公司,皮帶頭之打樣、製造、驗貨等均在大陸地區,不適用我國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所提乙證1、乙證2、乙證3、乙證4及其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無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則甲皮帶侵害系爭專利權,主富公司向佳宏公司訂購甲皮帶於其經營之店面販售,與佳宏公司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王昊亭、黃文貞依序為佳宏公司、主富公司之負責人,分別執行所屬公司製造、販售系爭皮帶之職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皮帶之銷售金額(含稅)依序為39萬4,779元、63萬9,755元、40萬1,095元、39萬6,706元、18萬2,648元,佳宏公司未提出型號0000000000號皮帶之銷售資料,向稅捐機關調閱之相關資料亦無法區別細項產品銷售數額,綜觀上開皮帶之銷售數額等一切情況,認該型號皮帶之銷售數額以4,000條計算為當,並參照近似之型號0000000000號皮帶單價110元,認以46萬2,000元計算為允洽。又佳宏公司、主富公司於審理期間均未提出相關成本證明資料,另皮帶於販售時多以帶頭連同皮帶一併販售為原則,不宜單獨以帶頭所獲利潤計算,則佳宏公司銷售甲皮帶所獲得之利益合計為247萬6,983元,主富公司販售甲皮帶之價差利益合計為附表三所示之440萬1,030元。從而,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改判命佳宏公司2人、主富公司2人依序連帶給付100萬元、200萬元,暨均自110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追加之訴部分判命主富公司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此觀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即明。同法第96條第2項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並說明:「原條文(即修正前同法第84條)第一項修正後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專利侵權之民事救濟方式,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賠償」類型,依據民法規定,主觀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一者是「除去、防止侵害」類型,即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所定之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侵害除去與防止請求之類型於第一項明定,其主張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於第二項明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以茲釐清,並杜爭議。」是專利權人就其專利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查甲皮帶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惟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而構成對該專利權之侵害,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佳宏公司2人於一審抗辯:甲皮帶交由主婦公司販售時,系爭專利尚未公開,伊無從知悉甲皮帶有近似侵權之虞,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見一審卷一494頁),主富公司2人於原審抗辯:伊僅係零售業者,無加工製造能力,且甲皮帶須以工具拆解後,才能辨別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伊因信賴佳宏公司係合法製造,在伊經營之店面販售甲皮帶,俟接獲被上訴人發函告知甲皮帶恐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隨即停止販售,並函詢佳宏公司,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詞(見原審卷㈠212、213、295、296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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