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V-113-台上-633-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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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日光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子芸律師 參 加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禕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參加人有美金1,224萬3,451.3元債權 存在(下稱系爭債權),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因參加人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98年至107年矽片銷售合同概要(下稱系爭銷售合同),對之有美金265萬1,500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貨款債權中新臺幣(未敘明幣別者均同)6,000萬元,經該院於105年4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貨款債權在6,048萬元(含執行費48萬元)範圍內移轉於伊。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並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 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整(下稱系爭重整裁定或重整程序),伊依重整管理人批覆同意,須繼續履行系爭銷售合同並給付系爭貨款,該貨款債權屬參加人之重整財團,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稱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規定,不得扣押或移轉;上訴人之系爭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嗣並於系爭重整程序中,選擇以股抵債之清償方式受償而消滅,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倘認上訴人得請求,乃屬不當得利及權利濫用,且伊得以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3.所示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對參加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取得系爭仲裁判斷,經新竹地院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裁定准予承認,上訴人就其中6,000萬元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新竹地院於105年4月1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系爭移轉命令性質為法定債權讓與,所移轉系爭貨款債權之發生原因為系爭銷售合同,即應適用系爭銷售合同之準據法,以判斷得否移轉及其效力。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分別為臺灣地區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於大陸地區簽訂系爭銷售合同,未約定準據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以契約訂約地即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又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整,於107年1月10日經法院批准重整計畫並終止重整程序,已於110年5月14日回復正常營運狀態,應適用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6條、第94條、第118條等規定。而依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含重整)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權清償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大陸地區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按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者除外。參加人經系爭重整裁定宣告重整後,依前述準據法規定,不得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在後,移轉系爭貨款債權而對上訴人個別清償,有違前揭法律規定,不生移轉效力,不論系爭重整裁定是否經我國法院認可,不影響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而認定其轉讓效力。參加人所循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之重整程序,在性質上相當於我國公司法之重整制度,與我國破產程序有本質上差異,並無我國破產法第4條之適用;上訴人已於系爭重整程序委任律師向參加人破產清算組申報系爭債權,嗣參加人於107年1月10日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裁定),系爭債權按以股抵債或分期方式清償,上訴人自主選擇以股抵債方式清償,參加人因上訴人未依通知按時提交股權過戶資料,已於107年8月20日將上訴人依重整計畫可受分配之優先股股權予以提存,依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92條第1項、第94條規定,上訴人應受重整計畫拘束,系爭債權已受清償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1條第1項並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參加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係因上訴人強制執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新竹地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移轉於上訴人而生爭議,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系爭銷售合同之內容與效力,及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債權讓與之要件與效力,自應依上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既認新竹地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性質為法定債權讓與,即屬因法律規定所生之債之移轉。而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僅規定債之契約之準據法,未及於債之移轉若非由法律行為所致,係因法律規定所生時,關於債權之可移轉性、新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要件等事項之準據法選法規範,原審見未及此,遽以系爭銷售合同係在大陸地區簽訂,即謂應適用系爭銷售合同之準據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以判斷系爭貨款債權得否移轉及其效力,於法尚有未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且該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可知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非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臺灣地區。查參加人經大陸新余法院宣告進行重整程序,嗣經該法院批准重整計畫並終止重整程序,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兩造不爭執系爭重整裁定經新竹地院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認可聲請,系爭重整計畫裁定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駁回認可之聲請,倘上開重整裁定均經我國法院裁定駁回認可聲請確定,則參加人在大陸地區進行重整程序所涉及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6條、92條、94條等關於債權債務清償之效力,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拘束力?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審認參加人在大陸地區經裁准重整,及其依重整計畫執行完畢於我國之效力,遽認系爭移轉命令違反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6條及大陸地區合同法第79條規定而無效,及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爭債權業依重整計畫轉換為優先股股權,並因清償而消滅,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更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