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3-台上-644-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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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勤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國松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先後於民國99年10月15日、100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附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403、40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予上訴人辦理系爭都更,被上訴人於系爭都更完成後,分得如原判決附表所列房地(下稱系爭分配房地),其中編號1、2所示建物(即A4-1F、A3-6F,下合稱系爭分配建物),分別較約定面積短少1.11坪、0.83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第6項、第5條第6項約定,堪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興建之部分房屋暨配賦土地互易,另綜酌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100年11月8日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及證人羅律煌之證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都更後,可獲配高於其應分配權利價值之房地,乃兩造自由形成之互易契約內容,上訴人自應受拘束。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應按系爭分配建物之主建物面積佔全案主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土地持分,一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取得同上小段360地號土地(下稱3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080,係因系爭分配建物配賦而來,亦屬兩造互易標的範圍。系爭合建契約並無被上訴人就實際配賦之土地面積超過系爭土地時應予找補之約定,併參酌系爭錄音譯文及證人陳佩惠之證詞,難認被上訴人有找補義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分配建物可配賦土地持分之計算方式,已於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6項明定,亦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約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找補,均屬無據。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分配建物短少之坪數,應按更新後單元價值表所載建坪單價,找補新臺幣(下同)109萬1,390元予被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代辦費22萬7,825元,上訴人尚應給付86萬3,565元。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各款約定,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分配建物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點交系爭分配建物暨交付系爭分配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屬有據。上訴人迄未交屋,自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6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自106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房租補貼27萬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點交系爭分配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之房租補貼;另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其遲延給付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分配房地卻支出地價稅8,100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項、第11條第6項、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點交系爭分配建物;交付系爭分配房地所有權狀;給付86萬3,565元、27萬元、8,100元各本息,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點交系爭分配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訴訟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合法委任蕭琪男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字卷一第21頁),即令其在原審另出具授與李信賢、李佳蓉、黃連歲等3人訴訟代理權之委任狀,所載案由、呈送法院名稱有誤(見同上卷第295、297頁),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業經合法代理之效力。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詳載被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為有理由之論述,並敘明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之旨,則原判決主文欄記載:「上訴駁回」,當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至原判決於據上論結部分記載:「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核屬誤寫,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之。復依卷附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系爭分配房地坐落土地為360地號土地(見一審卷二第63、99、101、103頁),上訴人主張兩造互易之土地標的,尚包括同上小段378-1地號土地、○○段○小段838-1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云云,不無誤會。再查,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指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自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乃指示原審就部分事實應為調查審認,並非就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認定,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裁定,所審認之事實及問題與本件有間,尚難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