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V-113-台上-652-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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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高 施 耐 訴訟代理人 羅 子 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心 媃 高 銘 園 張 貞 玫 高 川 堯 高 川 鈞 趙 惠 雲 高 川 智 高 川 偉 高 銘 克 高曾淑娜 高 小 筑 高 川 竣 高 銘 呈 張 克 偉 高 玉 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高墀棟(於民國99年3月14日死 亡)於95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下合稱高心媃5人,高銘園以次合稱高銘園4人)開會(下稱系爭會議),達成將高墀棟借名登記於其子女、子女配偶及孫子女即被上訴人名下之股票(下稱系爭股份)一次賣清,分配與高墀棟、高心媃5人及伊(下合稱高墀棟7人)各7分之1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出席會議之高銘園4人各自隱名代理其未出席之配偶子女即被上訴人張貞玫、高川堯、高川鈞、趙惠雲、高川智、高川偉、高曾淑娜、高小筑、高川竣、張克偉(下合稱張貞玫等10人,原審誤載為張貞玫等9人),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且該協議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詎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且有處分股份行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股份自95年至110年間結餘股數價值、處分收益及現金股利總值新臺幣(下同)1億9257萬1402元,伊應分得2751萬200元,然僅持有價值610萬2159元股份,被上訴人應各賠償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等情,爰擇一依系爭協議、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高銘克與其配偶趙惠雲、子女高川偉及高川智以:系爭股份為 高墀棟生前所贈與,並非借名登記,且高銘克於系爭會議當場表示不同意平均分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協議,未出席之配偶、孫子女亦不受系爭協議拘束,無上訴人主張之隱名代理等語。 ㈡高銘呈與其配偶高曾淑娜、子女高川竣及高小筑以:系爭會議 紀錄並非會議結論,被上訴人間無隱名代理關係,嗣因無出賣股票共識,伊即將各該名義人之實體股票歸還等語。 ㈢高玉寬與其配偶張克偉以:高銘克於系爭會議不同意平均分配 系爭股份,被上訴人間亦無隱名代理關係,系爭股份嗣由兩造各自取回,自由買賣,系爭協議並不存在等語。 ㈣高銘園出具聲明書表示有系爭協議存在,並將股份交由高銘呈 辦理集保,嗣返台方知股票分配款未執行等語;其配偶張貞玫與子女高川堯、高川鈞(下合稱張貞玫3人)則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系爭會議紀錄由高墀棟、高心媃5人親自簽名,上訴人與張貞玫 等10人均未參與;高墀棟7人於95年12月12日就系爭股份各取得股利87萬594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與系爭會議及簽名之高墀棟、高心媃5人均贊成該會議紀錄內容,上訴人雖未出席及簽名,其既依系爭協議為請求,有與高墀棟、高心媃5人同受該協議拘束之意,系爭協議當事人為高墀棟7人。 ㈡系爭會議同意分配之系爭股份,為高墀棟所有借名登記予子女6 人即上訴人與高心媃5人、子女配偶及孫子女名下之股份,高銘園4人並於會議後之95年12月間,將高墀棟借名登記於子女、子女配偶、孫子女證券存摺之獲配股利分成7等份,分派高墀棟7人,輔以高銘克另案被訴偽造文書偵查時所提股利亦按7等份分派現金或轉帳上開存摺明細,系爭協議確實存在且拘束高墀棟7人。 ㈢系爭會議僅高墀棟、高心媃5人出席並簽名,高銘克、高銘呈、 高玉寬均否認受各自之配偶子女授與代理權,且高銘園之聲明書未敘及其受張貞玫3人授權出席會議達成系爭協議,難認高銘園4人隱名代理張貞玫等10人,張貞玫等10人既非系爭協議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拘束。 ㈣兩造於95至110年間皆有處分名下股份之行為,各簽名當事人除 高銘園外,均主張取回集保股票後,協議已不生效力;參以上訴人取回股票後均未異議,兩造迭因家事爭訟歷時10餘年,於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可見上訴人、高心媃5人分別自高銘呈處取回持股後,已有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之意。系爭協議既經兩造合意解除,締約當事人無履約義務,自無給付不能。系爭協議為高墀棟7人均有義務將借名登記之股票出賣分成7等份後,分配與其他當事人,非僅約定高墀棟、高心媃5人對上訴人為給付,或上訴人得對高墀棟、高心媃5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本息,均為無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判決不備理由者,係當然違背法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審既認系爭會議同意分配之系爭股份,為高墀棟所有借名登記予子女即上訴人與高心媃5人、子女配偶及孫子女名下之股份,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會議及簽名,但因有同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即為系爭協議當事人,本此似認張貞玫等10人亦為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人,則與上訴人同受高墀棟借名登記且未參與系爭會議及簽名之張貞玫等10人,既於會議後配合高銘園4人領取以其等名義登記之證券存摺股利,並依系爭協議將股利分派與高墀棟7人,為何其等為無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之人?原審僅憑高銘園4人事後否認或未明示受張貞玫等10人授權等詞,即遽謂張貞玫等10人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㈡又契約合意解除,係以合法成立有效契約存在為前提,經由雙 方當事人約定而使契約失其效力之方式。原審既認系爭協議存在且受拘束之當事人為高墀棟7人,張貞玫等10人非協議當事人,復認系爭協議業經兩造即包括張貞玫等10人默示合意解除(原判決第7頁第4行、第9頁第19、20行),不無理由矛盾之誤。又上訴人已否認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且高銘園出具之聲明書未見有其同意解除協議之隻字片語,而無異議或單純沈默並非當然為默示合意之表示,原審以上訴人與高銘園於95年間取回其持股名義股份後未表異議並有處分之行為,及上訴人歷經10餘年始起訴請求,遽謂高墀棟7人已有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之意,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 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