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V-113-台上-674-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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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 訴 人 林群翔 被 上訴 人 林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麗玲就原審駁回其與同造當事人林群翔(與林 麗玲合稱林麗玲等2人)就第一審判命拆除其等共有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同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3、4樓如第一審判決附圖1所示B3部分(3、4樓面積各220.70平方公尺,下合稱A部分建物)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林麗玲等2人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林麗玲上訴效力及於林群翔,爰將林群翔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父即訴外人林賢喜(民 國103年3月8日死亡)所有,由伊與訴外人林麗貞、林盛文(下合稱林麗貞等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林麗玲等2人共有系爭建物3、4樓,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A部分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及同段102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均 由兩造祖父即訴外人林溪圳出資購買興建,與房地同屬一人之情形類似,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下稱前案)訴請伊給付A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勝訴確定,而未受不能使用土地之不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系爭土地與10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由林溪圳出資購買,各 登記其長子林賢喜、三子林賢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珊羽、林明玲【下合稱林珊羽等2人】之父,與林賢喜合稱林賢喜等2人,另與林溪圳二子林賢興合稱林賢喜等3人)名義,經林賢喜等2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書(下各稱系爭證明書、系爭同意書),以林賢喜等3人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1、2樓,3、4樓,5、6樓各依序登記為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所有,地下1層則登記為林賢喜等3人共有。林賢喜等3人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1、2樓由被上訴人及林麗貞等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3、4樓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與林麗貞等2人以前案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建物3、4樓及地下1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林麗玲給付新臺幣(下同)282萬5,134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甲期間)按年給付58萬5,352元,暨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下稱乙期間)按年給付59萬4,117元;林群翔給付289萬2,920元及甲期間按年給付63萬1,434元,乙期間按年給付64萬0,890元;上訴人於該案中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經該案判決其敗訴確定。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億0,899萬8,635元遠高於前案訴訟標的金額,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無拘束本件效力。  ㈡次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由林賢喜取得系爭建物1、2樓及 地下1層應有部分,參以系爭證明書記載林賢喜等3人為興建永久式綜合醫院而申請營造執照,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供林賢喜經營之福全醫院使用;系爭同意書、證明書係林氏家族由林溪圳、林賢興(下合稱林溪圳等2人)採行家產制期間所出具,其家族成員間所有不動產有交叉登記、房地所有權歸屬不一情形,即不動產各所有權人終局取得所有權,惟同意委由林溪圳等2人統籌管理使用收益,足見林賢喜名義之系爭證明書、同意書確屬真正,並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交叉登記多年,作為福全醫院使用,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無法諉為不知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繼受情形及誠實信用原則,兩造應繼受系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明知系爭建物供福全醫院使用,且該醫院自103年間歇業,為上訴人所不爭,目前內部頹壞,並已搬清、無水電,有勘驗筆錄等可稽,是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系爭借貸契約消滅,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再為調整或創設新法律關係。另林氏家族財產雖多由林溪圳生前出資購置,然各財產實際所有權人即登記名義人,林溪圳自始未曾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房屋與土地同屬林溪圳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系爭土地價值公告現值高達1億8,380萬8,828元,位處精華區,緊臨主要幹道,且福全醫院於93年間歇業,距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以水泥磚牆(下稱系爭磚牆)封閉系爭建物1樓電梯間出入口相差十餘年,上訴人仍得使用其餘電梯間、走道,其未舉證拆除A部分建物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其因拆除A部分建物所受損失,與被上訴人完整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無顯然失衡,難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惟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查林賢喜於原法院另案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訴訟中陳稱:「林氏家族成員名下不動產之『交叉登記』、『交換使用』關係……依『第二代三房均分』及『統收統支方式集中統籌管理』等原則分配家族……不動產……林氏家族各該成員以自己之不動產交付予其他家族成員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其他家族成員換來之不動產……各家族成員互相占有、使用彼此名下之不動產,即屬有償……」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71、172頁);上訴人稱:「林家財產土地93%於林溪圳管理時期……生前所出資購買,少部分建物由林溪圳建置完成,並決定以家族成員為名義登記人,希望日後其三房子孫能獲得公平的使用、收益權,永久保留。林溪圳過世後,由林賢興……接續管理,林家財產建物94%於林賢興管理時期建置完成,僅購買少部分土地……依其父林溪圳之家產統籌經營管理方式管理、分配家產,希冀作到林家財產……第二代三房均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5頁);被上訴人亦陳稱:「林溪圳、林賢興時期安排……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者未必有被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被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者未必有被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實際使用建物者,又未必為登記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者之交錯複雜狀態」、「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交叉登記情形,係林氏家產共業管理下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156頁),似見兩造及林賢喜均認林溪圳等2人將林家所有建物、土地分配登記予包括兩造在內之各房子孫,使各自所有建物坐落其他家族成員所有之土地,俾得公平使用、收益及永久保留。則倘包括兩造在內之各房子孫將各自所有土地提供家族其他子孫所有之建物使用,以使自己建物亦得坐落他人土地,能否認其建物係無償使用他人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林賢喜出具系爭同意書、證明書,遽認其與系爭建物所有人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已屬速斷。次查,林賢喜等2人出具系爭證明書記載:「茲有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擬在……本人所有○○○○段000-15地號……建築永久式綜合醫院業經本人完全認可……」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37、139頁),其記載系爭建物係「永久式綜合醫院」,似未限制僅供福全醫院使用。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現況良好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一審卷一第105、107頁)。則能否認林賢喜僅同意系爭建物供福全醫院使用?其有無同意系爭建物於使用期限屆至前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倘系爭建物結構良好,得否謂福全醫院歇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即已使用完畢?亦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福全醫院歇業及其內部照片,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自有可議。再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原審一方面謂於103年間歇業(原判決第13頁第5行),另方面又謂該醫院93年間歇業(原判決第19頁第11行、第21頁第26行),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被上訴人所提返還房屋等記錄記載,系爭建物3、4樓原似為被上訴人及林麗貞等2人占有,至108年1月15日始由林盛文交還上訴人(見一審卷一第531頁);而上訴人、林珊羽等2人旋以被上訴人及林麗貞等2人將系爭建物1層電梯間以系爭磚牆封閉,致無法使用系爭建物3至6樓為由,另案以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514號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該磚牆,及確認就電梯出入口至吉林路大門間之通道有無償通行權,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及林珊羽等2人通行,有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至116頁),倘福全醫院於103年間歇業,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回系爭建物3、4樓前之106年間,即以系爭磚牆封住系爭建物1樓電梯間出入口,是否有妨害上訴人對A部分建物正常使用之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封1樓電梯間出入口,妨害伊使用該部分建物,係權利濫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153頁、卷二第209頁),是否毫無足取?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徒以福全醫院93年間歇業,距被上訴人以系爭磚牆封住系爭建物1樓電梯間出入口相差十餘年為由,認其行使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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