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V-113-台上-724-2024102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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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 訴 人 李朝茂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鄭硯萍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判決(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 稱投保中心)、李朝茂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李朝茂擔任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隱瞞其於民國96年間透過訴外人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及俞榮洲名義買受改制前臺北縣○○鎮○○段266、267、268地號土地(下稱266地號等3筆土地)之債權、抵押權及同段260、261、262地號土地所有權(下稱260地號等3筆土地,與266地號等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成本為新臺幣(下同)4890萬3,000元(下稱原交易)之事實,使佳大公司同意以1億4,60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爭交易),係以未揭露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不合營業常規,未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不正方法獲益,衡情足認佳大公司受有損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份鑑定報告就系爭土地估價之價格差異甚大,難據以評價佳大公司因系爭交易受有多少損害,且因涉及土地估價之不明確性,專業之估價師有關系爭土地之估價尚有極大之差異,欲證明佳大公司確切損失之數額有重大困難。是經審酌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第一太平事務所)估價師劉詩愷、副總高銘頂,及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麗業事務所)估價師陳玉霖,及宏固公司李春福等人於刑案偵訊之證述,可知第一太平事務所、麗業事務所在未受李春福要求提高鑑估金額前,實際預估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坪5至6萬元,而該二間事務所係於系爭土地為系爭交易當時進行估價,所為估價能反映當時之土地合理價格,較具可信性。故系爭土地在系爭交易當時之合理價格採每坪5至6萬元之平均數即每坪5.5萬元為計算後,佳大公司因李朝茂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3,373萬3,450元。且李朝茂於96年11月間原交易之買賣標的係266地號等3筆土地之債權、抵押權及260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與於97年5月間系爭交易之標的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同,難逕以原交易與系爭交易之價格差額遽認屬佳大公司之損失。從而,投保中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朝茂應給付佳大公司3,373萬3,450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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