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SV-113-台上-732-202501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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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林 廷 蓁 王 秀 娟 蔡 明 翰 蔡 明 諭 蔡 豐 全 蔡 銘 嘉 蔡 銘 維 蔡 銘 豪 楊 朝 木 楊 鎮 吉(原名楊槍桔) 陳 忠 良 蔡 立 綸 蔡 全 益 馬 志 忠 陳 宥 齊 陳 友 欽 蔡 加 進 陳 金 戀 陳 金 鳳 陳 金 枝 陳 福 霖 陳 慧 玲 楊 欣 恭 楊 麒 霖 楊 綉 嬌 楊 秀 微 楊 秀 日 楊 惟 淑 陳楊綉柑 楊 雅 鈞 楊 綉 娥 林 平 林 景 亮 蔡 水 柳 陳 金 生 蔡 金 宗 蔡 金 發 蔡 金 本 蔡 金 標 蔡 金 村 楊 王 慰 楊 水 富 楊 璟 謨 楊 錫 融 楊 詠 悳 吳 正 楊 宗 鎮 楊 華 亮 楊 志 森 黃 文 喜 黃 文 龍 蔡 添 貴 蔡 敏 祥 蔡 素 卿 蔡 志 達 蔡 榮 輝 蔡 添 丁 蔡 垂 松 蔡 雅 娟 蔡 雅 菁 蔡 玉 貞 蔡 文 平 何 宗 彥(即蔡岢行之承受訴訟人) 何 宗 龍(即蔡岢行之承受訴訟人) 郭 有 得(即蔡岢行之承受訴訟人) 蔡 佳 煊 許 淑 酌 蔡 政 修 蔡 政 育 蔡 進 順 蔡 進 益 蔡 錦 章 蔡 錦 掌 蔡 義 澤 蔡 宗 堅 陳 欽 陳 榮 吉 陳 榮 中 陳 意 和 楊 金 棟 楊林秀圓 洪 記 楊 碧 全 楊 碧 勳 楊 景 翔 柯 素 文 楊 孟 珠 楊 佳 螢 楊 宜 華 楊 宜 芳 陳 建 智 陳 明 村 王 昆 枝 王 瑞 年 王 國 禎 楊 朝 進 楊 加 彬 楊 令 鈴 楊 勝 旭 楊陳秋霞 楊 錫 忠 李 秋 瀛(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德(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結(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湶(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明(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美 銀(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嘉(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周 敬 堯 周 秋 錦 周 貽 棟 周 杏 西 蔡 萬 宏 蔡 童 猜 蔡 宛 玲 蔡 憲 忠 李 來 春 鄭 明 峰 鄭 明 宗 楊 必 弘 楊 富 妹 楊 順 富 楊 明 惠 李 有 福 蔡 篤 明 洪 金 鎮 李 彥 坤 李 金 錐 王 素 嬌 李 彥 鋒 李 宛 如 李 麗 娟 楊周素蓮 楊 銘 源 蔡 坤 炎 蔡 玉 雲 蔡 素 貞 蔡 淑 勤 蔡 淑 未 蔡 滿 蔡 淑 華 吳 煙 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三 元律師 上 訴 人 蘇 翎 鶴(即楊正如之承受訴訟人) 楊 俞 幸(即楊正如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 育 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 秀 燕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蔡岢行、李王保、楊正如提起上訴後,分別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日、000年00月00日死亡,蔡   岢行之繼承人何宗彥以次3人於112年9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 ,李王保之繼承人李秋瀛以次至李秋嘉7人,經李秋瀛以次4人及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聲明承受訴訟,楊正如之繼承人蘇翎鶴以次2人(下稱蘇翎鶴2人),經政戰局聲明承受訴訟;政戰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育琳,經上訴人林廷蓁以次142人聲明由陳育琳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又楊正如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委任林三元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由該訴訟代理人提出理由書,雖蘇翎鶴2人未再提出委任狀委任林三元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已完足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要件。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壹-1、壹-4至壹-10、壹-13、壹-15至壹-17、壹-19至壹-25 、壹-27至壹-34、壹-36、壹-37、壹-40至壹-44、壹-46至壹-53、壹-56(己)欄所示土地(或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伊或伊被繼承人所有,日本政府為開闢新高港而強制徵收卻未補償分文。臺灣光復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接管系爭土地,與伊或伊被繼承人各簽立「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營地租賃條約」(下稱營地條約),或委由改制前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與伊或伊被繼承人訂立「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條約」(下稱公地租約)。71至73年間空軍司令部所屬機關與伊或伊被繼承人陸續改訂「空軍第三後勤支援處(下稱三支處)軍事保留地代耕契約」(下稱代耕契約),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租賃,非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事由不得終止。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而由被上訴人接手管理或承受訴訟,不影響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各該附表欄所示土地及面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含追加、擴張部分,至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政戰局抗辯:上訴人所提代耕契約,出租人三支處 農墾組、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福利委員會生產組為內部單位,縱有代耕關係,違反「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35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87年1月21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布廢止,下稱放租辦法)第4條約定,亦屬無效。另系爭土地於   60年12月31日列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非屬農業區供農 業使用,已非耕地,自非耕地租佃。 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以:伊中區辦事處於89年間接 管部分土地,該土地並未出租他人使用,且60年12月31日列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非屬農業區供農業使用,並無減租條例之適用;縱前有出租,空軍司令部亦已終止契約。 五、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僅為系爭土地 承租人清水農場之場員,並非該土地承租人,況空軍司令部已依法終止契約等語置辯。 六、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各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擴張之訴,理由係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空軍司令部接管,依空軍司令部92年11月7日 窋堌字第0000000000號函:「㈠民國71年以前與民人有簽訂租用合約,㈡民國71年至73年底,改訂代耕合約」;該部後勤署91年1月14日遊綸字第0336號函:「確認代耕契約因有對價關係,係屬租賃契約」,暨該部110年10月22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軍38年間接管土地前,已由民人耕種,嗣於68年間與代耕農計167戶,每年簽換約,迄   73年…」等詞,及卷附營地條約、代耕契約、空軍第三後勤 指揮部原列管清水早期放租土地統計清冊(下稱放租清冊)等件影本,上訴人主張空軍自39年起接管系爭土地後,以單一定型化契約即營地條約放租系爭土地,及空軍於71、72年間簽訂代耕契約等情,固堪採信。 (二)觀諸上訴人楊王慰以次5人(第20組上訴人)雖提出營地條約 ,記載楊森田承租社口段199、200地號土地,惟其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者,乃銀聯段201、201-2、201-3、201-9地號土地,其中銀聯段201、201-3地號土地業經空軍以72至73年「空軍清水軍地委託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代辦合約書」(下稱代辦合約)放租予清水農場,則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亦無勾稽營地條約效力或已否終止之必要。 (三)系爭土地於60年12月31日起列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已編定非屬農業用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清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市○○區公所112年7月5日清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見系爭土地至遲自69年6月1日起皆屬非耕地之性質,則第6至10、13、15、19、22至25、28、32、34、37、40至42、46、47、49、53、56組或其被繼承人訂立在後之代耕契約,即非屬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 (四)依代辦合約、公地租約、清水農場空軍(保留地)地租代金徵 收收據聯、清水農場佃租征收底冊、清水農場承租空軍保留地清冊暨租佃結算表、清水農場承租空軍軍地清冊暨租佃結算表、三支處放租清水農場土地收回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相互以參,僅足認三支處將軍事保留地交由清水農場代耕,場員則繳租予清水農場。則管理機關將公共耕地放租予合作農場,參諸放租辦法未否認合作農場之自耕能力,該租賃契約應存在於管理機關與合作農場間。則各項冠以清水農場之書證,不能證明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曾向空軍或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五)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各該附表欄所 示土地及面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減租條例施行區域,於89年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 ,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減租條例規定辦理,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規定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租國有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審係綜合營地條約、代耕契約、代辦合約、放租清冊內容,以本件有提出代耕契約者未證明與軍方簽訂營地條約,有提出營地條約者未證明與軍方簽訂代耕契約,而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為延續營地條約而訂立代耕契約;又系爭土地業經60年12月31日發布之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列入都市計畫,至遲自69年6月1日起辦理使用分區編定,已非耕地,此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就第6至10、13、15、19、22至25、28、32、34、37   、40至42、46、47、49、53、56組上訴人,認定其等縱有各 該附表(乙)欄所載代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非屬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之聲明 所限制,如法院認係不必要之證據,亦可不予調查。上訴論旨雖指摘原審就第20組、第36組之營地條約所載土地脫漏調查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陳報證物頁碼狀,載明各組之租約名稱、租約當事人、證物頁碼(見更二審卷十第227至255頁),就營地條約未記載第36組,且上訴人就第20組營地條約所載地號與占有情形不符,未見爭執(見更二審卷七第120頁),原審就上開營地條約所載土地未全部為調查,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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