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價金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3-台上-744-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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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耀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5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法官諭知所整理青庭、最美、青田及青塘建案之廚具安裝之爭執及不爭執表格(下稱系爭表格),乃係其就上開建案之廚具是否已安裝所為爭執或不爭執之意見,其中載明不爭執者,自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已安裝完成之戶別明示不爭執之意思,已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於系爭表格不爭執被上訴人就青庭建案已完成188戶,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所爭執之其中28戶,提出完工照片,合於兩造就各建案所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附件一單價明細表「備註及其他規定」第11點「施作安裝完成後,請檢附完成照片及細部照片請款」之約定,且該28戶均已售出,上訴人應已與買受人辦理交屋點交程序確認,堪認被上訴人就青庭建案共計安裝完成216戶。上訴人於系爭表格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最美建案已安裝完成75戶,扣除被上訴人事後自承未安裝之2戶,另加計其安裝於樣品屋之廚具1套,共計完成74套。上訴人於系爭表格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就青田建案安裝完成227戶。上訴人事後雖否認被上訴人有完成上開各建案之戶數,惟未證明所為之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㈡被上訴人已將德國SACHSEN KÜCHEN公司出具之原廠證明寄送予上訴人,並於訴訟中提出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經德國工商會德勒斯登分會(IHK)與駐德國臺北代表處認證之證明書與中譯本,敘明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之廚具均在德國工廠生產製造與交付,合於系爭合約所定「德國原裝」內容,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瑕疵或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況上訴人已將青庭、最美、青田、青塘各建案房屋多數出售予他人,顯見已受領被上訴人施作之各該廚具,系爭合約約定驗收之事實確定不會發生,應認上訴人給付之期限屆至。另上訴人曾以言詞將青庭、青田建案原約定之烘碗機,升級為喜特麗型號JT-3015Q(下稱新烘碗機)並一併追加櫃體門片及把手(下稱櫃體門片等)以利安裝,被上訴人就青庭、青田建案依序完成新烘碗機暨櫃體門片等216套、127套,已提出協力廠商程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記載「烘碗機升級價差2670+原廠修飾門板2130=4800未稅…」之簽呈為據,並經上訴人之董事長特別助理鍾坤明於其上簽名確認,參以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亦未曾質疑被上訴人施作之烘碗機型號不符約定,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青庭、最美、青田建案之第二、三、四期款,及升級新烘碗機與櫃體門片等之費用(下稱青庭等3建案第二至四期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013萬4,881元。㈢系爭合約第6條係以「管委會成立、2%」、「管委會成立1年、8%」之不確定事實作為上訴人給付第五、六期款之期限。而最美、青庭、青田建案之社區管委會依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8日、108年7月16日報備成立,均已成立1年以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3建案之第五、六期款。上訴人自承築美建案已由其收回自用,堪認該建案無成立管委會之可能,上訴人支付築美建案第五、六期款之期限應視為屆至。是被上訴人得請求青庭、最美、青田、築美各建案之第五、六期款(下稱青庭等4建案第五、六期款),共計697萬1,400元。㈣上訴人於系爭表格不爭執被上訴人就青塘建案已完成53戶,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已爭執之其中7戶提出完工照片,且該7戶既已售出,上訴人應已與買受人辦理交屋點交程序確認,堪認被上訴人就青塘建案施作完成共計60戶;又青塘建案社區管委會於105年8月24日報備成立,已成立1年以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青塘建案第二至六期款(下稱青塘建案款),共計230萬3,463元。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青庭等3建案第二至四期款等,經上訴人以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3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872號、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等確定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各違約金本息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1,829萬7,246元。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廚具於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之保固期內有何應修繕之瑕疵並經其代墊修繕費用102萬6,250元之情事;上訴人依其與青庭建案承購戶簽立之和解契約書與切結書支付30萬元,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以上開二債權對被上訴人本件債權為抵銷,尚無可採。㈥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青庭等3建案第二至四期款等1,829萬7,246元、青庭等4建案第五、六期款697萬1,400元、青塘建案款230萬3,463元各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德國SACHSEN KÜCHEN公司,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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