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3-台上-749-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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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黃張寶蓮(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 世 名(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 瑞 徨(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 瑞 權(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 婕 茹(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衛 航律師 上 訴 人 陳 乃 華 陳 庚 辛 呂陳桂枝 楊陳桂娥 陳 秋 利 陳 忠 正 陳 陸 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炳 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黃松桂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 亡,上訴人黃張寶蓮以次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乃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之方法,非受下級審不利判決部分之當事人,自不得依上訴程序就該部分聲明不服。本件黃松桂請求對造上訴人陳乃華以次7人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489元之訴,原審係為黃松桂勝訴之判決。又第一審駁回黃松桂請求陳乃華給付逾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至七「原審判決」欄所示金額之訴,黃松桂未提起第二審上訴。黃松桂對前開未受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並無上訴利益,乃竟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三、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四、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7、000-1、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42年間由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放領予訴外人即黃松桂之父黃根木(000年0月00日死亡),陳乃華以次7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黃根木僅出名承領,與其被繼承人陳萬益成立借名契約。惟陳萬益自84年間起在系爭土地經營金泉收費停車場,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1、C2部分(下稱甲部分),係基於其與黃根木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甲契約),陳萬益並興建A地上物。嗣000年0月00日陳萬益死亡,甲契約及A地上物之處分權由陳乃華以次7人繼承。該甲契約於112年7月19日經黃根木之全體繼承人即黃松桂與訴外人黃土水、黃澄元、黃寶真、黃麗雪、黃麗玲合法終止,黃松桂得自甲契約終止翌日起,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陳乃華以次7人按土地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陳乃華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1、D2、D3部分建屋,乃基於與黃根木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下稱乙契約),黃松桂未證明乙契約有終止事由,陳乃華得依借貸目的使用,亦未有不當得利。從而,黃松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乃華以次7人拆除A地上物,返還甲部分土地予黃松桂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松桂3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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