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V-113-台上-765-202411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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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麗雲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2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教育學系之教授,因擔任上訴人受託辦理原判決附表所示研究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向上訴人借用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教室之10個辦公座位(下稱系爭辦公室),以辦理系爭研究計畫之執行。兩造就系爭辦公室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被上訴人卸任上訴人所屬教育研究與評鑑中心(下稱教評中心)主任為返還期限,應依上開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占用系爭辦公室,系爭研究計畫尚未全部結案,難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其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伊自己需用系爭辦公室,而被上訴人是否續任教評中心主任、接任者是否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辦公室,均為事前不可預知之情事,伊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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