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V-113-台上-77-2024102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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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林光華 林保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潘鵬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自94年起即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潘鵬仁為第19屆董事長(下稱系爭決議),因私立學校法於97年全條文修正公布後,已將董事會組織事項明定應納入捐助章程予以規範,而私立學校法及被上訴人98年10月1日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無董事長連任次數限制,系爭決議內容無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情事;復難認上訴人林光華及訴外人黃茂實、劉之鈜等3人(下合稱林光華等3人)即為被上訴人第18、19屆當然董事,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董事會未通知林光華等3人,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且上訴人林保添未於系爭董事會期間對召集程序提出異議,不得撤銷系爭決議。從而,上訴人林光華、林保添以其各為被上訴人之當然董事、董事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