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3-台上-782-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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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謝金火 謝文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立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及其他地主提供土地,由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上訴人各分配房屋及汽車停車位(下稱車位),然未約定合建房屋之公設比。上訴人於建造執照核發後,與被上訴人簽立選屋協議,約定上訴人謝文土取得合建房屋其中A棟1樓A店面、5樓Al、A2戶;上訴人謝金火取得A棟1樓C店面、4樓Al、A2戶(下合稱系爭房屋),該選定房屋實際登記面積依序為111.21坪、111.63坪,未就公設比30%達成合意。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項第2款、第6項約定,及附件單位價值說明,上訴人實際分配房屋面積,超過應獲分配坪數,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找補款。而合建房屋依法規施作瓦斯管線,安全無虞;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房屋冷氣室外機裝設位置及管線致其受有損害;合建房屋門廳電梯未使用大型門框,採用標準型門框,未損害住戶權益;上訴人復未證明有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情,不得請求賠償損害。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非可取得特定位置之車位,且未證明丙、丁車位與甲、乙車位有價差,亦不得請求車位價差損害。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另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移轉登記並交付謝文土、謝金火甲、乙車位,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3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