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SV-113-台上-787-20250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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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李銘益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燦輝 邱鳳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洪燦輝與上訴人共同出資受讓取得債權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後,因洪燦輝未能於約定期間支付投資本金及獲益共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及訴外人鄭艷玫乃於民國94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A、B方案,約定先依B方案履行,若B方案作廢時,始履行A方案。嗣洪燦輝依B方案第1條約定,與上訴人共同承受系爭不動產後,於95年1月9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清償系爭款項債務。且B方案並未作廢,則依該方案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鳳鍬或鄭艷玫所指定之人,使其據以清償系爭款項。邱鳳鍬於109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該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從而,邱鳳鍬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B方案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系爭款項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邱鳳鍬指定之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既認定洪燦輝將承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清償系爭款項債務,則其贅述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債權讓與擔保,不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