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V-113-台上-794-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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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林木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 訴 人 歐慧貞 𡍼勇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6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各以該不 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木城與對造上訴人歐慧貞、𡍼勇騰(下稱歐慧貞2人)於民國105年4月16日簽訂「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下稱承辦契約書),林木城已完成承辦契約書中第1個項目中之地籍整理,土地合併再分割,並已交付專業地政士送○○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過戶與登簿完成,而歐慧貞2人不配合辦理共有土地再分割為各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之過戶手續,此不可歸責於林木城,歐慧貞2人及其他共同地主方乃簽立確認書,確認林木城完成承辦契約書第1個項目。兩造前於105年11月7日簽訂合建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於兩造各自完成該承諾書各條款約定後簽訂合建養生別墅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然歐慧貞2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0條約定,於109年1月7日出售其等所有○○縣○○市○○段1061、1063地號持分面積及應有部分之土地予訴外人華簇建設有限公司,另歐慧貞2人將其等所有同段1061、1063、1079、1083、108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𡍼勇騰所有同段10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同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玉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同段10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李榮基。兩造因此無法簽訂合建契約,係可歸責於歐慧貞2人,林木城得依系爭承諾書第11條約定,請求歐慧貞2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審酌林木城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歐慧貞2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林木城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歐慧貞2人之違約情狀,認約定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至300萬元。準此,林木城請求歐慧貞2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