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停車位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上-797-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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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湯秋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超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為同段0小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號之「○○○○○○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起造人曾忠信、楊忠憲、高廣、 許榮華、楊王金美、梁秋圓、王博雅、劉玉鳳、呂張銀蘭、陳榮輝 (下稱曾忠信等10人)已在停車位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章,就系爭大廈地下1、2層(即底一、二層)之停車場成立分管契約,立協議書人及其繼承人、受讓人均受拘束。伊於民國80年6月間買受系爭大廈同上門牌號碼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1層編號1-①停車位(下稱1-①停車位)使用權,於88年7月8日以1-①停車位使用權與訴外人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府城公司)交換地下2層2-④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侵害伊之使用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及於原審追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2層建物,編為○○市○○ 區○○段000建號(重測前為同段0小段000建號),伊為該建物共有人,有3個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非該建物共有人,就系爭停車位無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非以: (一)系爭停車位位於系爭大廈地下2層,建號為○○市○○區○○段000 建號,上訴人並非該建物共有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80年6月21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 ,上訴人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地及取得1-①停車位使用權,知悉系爭協議書存在,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立書人(即訴外人曾忠信等10人、正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大府城公司)等于座落○○市○○段○小段00地號上建物,建號000號門牌○○市○○路○段000號底二層停車位   拾伍間,同所底一層停車位肆間,共計拾玖間,全體共有人 協議對車位之使用均願依照如附件之『地下一、二樓平面圖』所列位置固定使用,不得變更外,並同意本協議書所載協議人包括其繼承人及受讓人在內,絕無異議…」,則不論立協議書人或其繼承人、受讓人,均須依系爭協議書所附系爭平面圖記載之停車位位置固定使用,不得變更。是以,縱或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取得1-①停車位使用權,及大府城公司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等節為真,惟上訴人嗣後將1-①停車位使用權,與大府城公司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交換,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及追 加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訴法院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盡其 踐行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得為適當完全辯論義務,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並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曉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如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始得謂為無瑕疵。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包含系爭大廈起造人,是關於停車位使用已生分管契約之物權效力,伊為1-①停車位使用權人,於88年7月8日因交換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等情,訴請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一審補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552頁、原審卷第373至37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生債權效力,而無物權效力等詞(見一審訴字卷第534頁)。就系爭協議書所稱「固定使用,不得變更」應如何解釋,是否因之使上訴人交換停車位使用權不生效力,兩造均無主張、陳述。原審於111年4月27日準備程序雖詢問兩造:「對於停車位使用協議書約定內容『均願依照如附件之地下一、二樓平面圖所列位置固定使用,不得變更外,並同意本協議書所載協議人包括其繼承人及受讓人在內』,有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3頁),惟未令兩造就此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並進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有突襲之情,未免可議。 (二)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影響勝敗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法。原審既會同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為起造人曾忠信等10人、正光公司、大府城公司等人,附件平面圖就1-①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關於「許富美」、「林淑美」、「許智發」(以上均簽名)、「曾忠正」、「劉玉鳳」(以上均印文);許富美、林淑美為系爭切結書連帶保證人等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原判決第3頁不爭執事項㈡、㈣、㈤),另就系爭大廈停車位規劃、協議書簽立,及1-①停車位使用權歸屬、交換事項,傳訊證人曾忠信、許富美、林淑美到庭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第153至163頁、第187至192頁),於言詞辯論期日復令兩造依此為辯論(見原審卷第412至413頁),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究能否認定系爭協議書真偽?倘系爭協議書為真,則其性質係屬私人間債權契約,或足以約束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抑或不足以影響訴訟勝敗結果,自值研求。乃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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