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收取權存在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3-台上-819-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許龍輔 許龍智 許鴻元 許鴻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取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原名保證責任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下稱系爭農場)前向改制前高雄縣○○鄉公所承租高雄巿○○區○○段95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135之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耕作,雙方於民國98年1月21日最後一次續簽耕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該租賃關係存在於該2人之間。高雄市嗣於100年因縣市合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系爭農場曾與訴外人許蘇英照簽立配耕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由許蘇英照承耕,許蘇英照於84年間向高雄縣政府農業局申請私人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獲准,並申報完成造林,嗣於103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種植之桃花心木(下稱系爭桃花心木)交給上訴人繼續種植。上訴人於當日申請加入系爭農場之場員,並與系爭農場簽訂承租場地配耕合約書(下稱系爭配耕契約),約定上訴人向系爭農場承耕系爭土地,承耕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桃花心木,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林。許蘇英照未經允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通知上訴人在同年6月30日前拆除房屋,但上訴人未依通知辦理。被上訴人拒絕系爭農場續訂租約之申請,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系爭農場自107年1月1日起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收益權,上訴人自該日起無申請伐採系爭桃花心木之權利。且系爭桃花心木尚未與土地分離,屬高雄市所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桃花心木係由伊種植而為其所有,伊有伐採權云云,為無理由。上訴人明知系爭租約及系爭配耕契約將於106年12月31日期滿,但從未依相關規定申請伐採,並非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其伐採。被上訴人因系爭租約已期滿消滅,而否認上訴人現就系爭桃花心木仍有伐採權,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不符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有容忍其伐採系爭桃花心木之義務,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桃花心木有伐採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