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V-113-台上-822-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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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李正典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參 加 人 王茂雄 王啟聰 王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 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小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同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 ,合稱系爭國有土地)毗鄰,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完全為系爭國有土地所包圍,無法與 公路聯絡,均有通行系爭國有土地必要。系爭土地上,僅有門牌 號碼○○市○○區○○○路00號房屋一棟,通行路寬2公尺即足敷所需, 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之範圍,以原判決附 圖一(下稱附圖)通行方案甲-1所示編號A(139地號土地229.37 平方公尺)、編號B(139-2地號土地38.07平方公尺)範圍為限 ,其主張路寬4公尺之通行方案(如附圖通行方案甲),已逾必 要範圍,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