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V-113-台上-85-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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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李政謙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54、5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間,在系 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1、C2部分土 地面積共374.58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市○○○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權源而無權占有,獲有自111年4月1日 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8.5 元,及自同年7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7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148.5元本息,及 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7元之判決 。嗣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48.5元本息,及自111年 7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7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舊地號為○○市○○區○○○段○○○小段58之3 、1之6地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訴外人李財、李天富、李 勝發、李淡(下稱李財等4人)共有,於36年間,有依我國法律 申請土地總登記,政府竟違法未發給權利書狀,以系爭土地逾總 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經公告為無主土地,於45年8月15日登 記為國有。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再轉繼承李財對系 爭土地之權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148.5元本息,及 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7元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 ,判准如其聲明,係以:系爭54、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市○○區 ○○○段○○○小段58之3、1之6地號,於45年8月15日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訴人為李財再轉繼承人 ,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所 示88.6平方公尺、5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所示212.44平方公尺 ,貨櫃、鐵皮屋分別占有5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21.47 平方公尺、52.0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日據時期不 動產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無法以土 地臺帳之記載,認定李財等4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有申辦系 爭土地總登記之事實。臺灣光復後,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土地總登 記期間,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依35年4月5日發布之「所 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埋(理)處申報登記公告」, 可知日據時期臺帳上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在35年4月21日起至5 月20日止,向土地所在地之土地整理處提出申請書、權利憑證, 申報土地權利登記,經審驗無疑義並加蓋「驗訖」鐵印後,視同 已為土地法規定之第一次所有權申請登記,如未在上開期限內申 報,即依法擬制為無主土地,辦理登記為國有土地。系爭土地臺 帳及連名簿均未蓋有土地整理之「驗訖」鐵印,且光復初期系爭 土地之土地舊簿之所有權部登記內容,亦無申報土地總登記之收 件文字,李財等4人顯未申報土地總登記。至系爭土地臺帳上蓋 有「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確定更正」、「 無異議」、「36年4月14日登記員蓋章」、「36年8月2日登記員 蓋章」之印記,參酌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之 規定,可推認係因無人於上開期間內申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無 主土地之程序辦理相關審查、公告程序後,於36年間始加蓋上開 印記,非因地政人員疏失漏未核發權利證書。李財等4人未依法 申報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被視為無主土地,依 法定程序於45年8月15日登記為國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 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審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工商發展程度、生活機能,上訴人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則以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上訴人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74.58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20 元,扣除上訴人於同年6月24日繳納之3825元後,為295元,及自 111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1373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中段、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附圖編號A、B、C1、C2部分土地,及給付148.5元本息,暨自111 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7元;及追加請 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48.5元本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87元,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按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 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 復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是土地所有權人雖未於光復後申辦 土地總登記,亦不影響其業於日據時期已取得之所有權。查上訴 人抗辯其祖父李財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自幼出生於系爭土地上 所搭建之建物內,父祖輩亦長年居住於該地,系爭土地為先祖留 下之祖產(見一審卷第130、131頁,原審卷第60、668頁),並 提出系爭土地臺帳及連名簿、空照圖為證(見一審卷第139至147 頁 )。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手抄土地登記簿公務用謄本等,即包含系 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及連名簿(見一審卷第185、187、213、215頁 ),似即將土地臺帳資料作為日據時期土地權利之依據。又臺灣 光復後,自35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以繳驗土地權利憑 證方式整理臺灣土地地籍,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代替土地總登記 ,此觀35年4月5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發布之「所有土地權利人 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埋(理)處申報登記公告」自明(見原審 卷第621至624頁),而土地臺帳謄本即為該公告所載之權利憑證 。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即載有權利「共有」,連名簿復有李財等 4人之姓名及住所。倘上訴人家族確有長期居住該地、或其他表 彰所有之事實,其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李財等4人共有, 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若系爭土地確為李財等4人共有 ,縱其等未於光復後申辦系爭土地總登記,亦不影響其業於日據 時期取得之權利。系爭土地雖經登記為國有,於第三者信賴登記 取得土地權利之前,上訴人非不得以真正權利人地位對抗被上訴 人。乃原審未詳為審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