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V-113-台上-898-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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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陳張淑惠 陳 玲 容 陳 伯 源 陳 伯 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惠 娟律師 吳 美 齡律師 陳 品 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志 平 陳許美霞 陳 伯 宸(原名陳伯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 柏 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伯 佳(兼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 伯 奕(兼陳志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雅 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志 中 訴訟代理人 劉 金 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移轉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志弘與被上訴人陳志平、陳志中、陳伯佳及陳伯奕(合稱陳伯佳2人)之被繼承人陳志成、被上訴人陳許美霞及陳伯宸之被繼承人陳志賢係兄弟(合稱陳氏5兄弟),前於民國89年5月25日簽立89年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之規範客體為臺灣區各公司「股權」,而非「臺灣區各公司」;海外公司則依第4條約定,以訴外人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下稱IPI公司)為控股公司,凡股份性質屬於陳氏5兄弟共有者,均移轉至IPI公司名下,並授權陳志平辦理股權變更登記。IPI公司持有訴外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除無第1條之適用外,陳志弘亦不得逕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己。況99年協議書及101年協議書未經陳氏5兄弟或其等繼承人全體合意,難認業已變更89年協議書第4條約定。再者,陳氏5兄弟就IPI公司股份應依89年協議書第4條內容履行,陳志平、陳志成、陳伯佳2人、陳伯宸、陳志中係受IPI公司或境外Kinsom InternationalInc.(下稱Kinsom公司)委任擔任公司職務,各公司間復有控股關係,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為陳志弘或其繼承人及債權受讓人管理IPI公司股份之情事。此外,89年協議書就系爭股份、永進公司分配予IPI公司之系爭股息、配股及IPI公司出售名下永進公司股份之系爭獲利等IPI公司資產,並未約定如何分配,兩造就上開事務亦無委任關係。且IPI公司係Kinsom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處分各該IPI公司資產非由被上訴人個人決定,被上訴人無為上訴人利益而管理系爭獲利或股息之事由。遑論系爭股份現非兩造共有,兩造無權收取法定孳息,亦無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先位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約)定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起訴聲明欄」有關其等之內容;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附表二備位上訴聲明「請求權基礎」欄為據,求為分割系爭股份如附表三,及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二備位上訴聲明項次3至6所示內容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認定臺灣區各公司以打勾記號區別分配股權等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前揭認定,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矛盾可言。至原判決主文漏載追加之訴駁回,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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