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權利金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V-113-台上-902-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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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螞蟻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名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摩比城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華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5日簽訂「螞蟻數位系統平台服務台灣地區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含現金600萬元,及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400萬元之支票15紙〈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則授權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總經銷該公司臺灣地區「螞蟻經銷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服務。系爭平台為重新撰寫程式之全新社商平台,與被上訴人先前所經銷上訴人之「部落臺灣數位平台」(下稱舊平台)系統互不相容,並非舊平台之升級改版,上訴人於正式營運期前之試營運期(即系爭契約簽約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即應提供建置完成之系爭平台予被上訴人使用、銷售,藉由被上訴人及其客戶之使用經驗察覺系統瑕疵,在正式營運期(即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前修正完畢。惟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平台予被上訴人使用,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函催履行,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送達後並未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24日函催上訴人於5日內履行,如未履行即逕依該函解除契約,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送達,仍未依限於104年11月30日前履行,並自承迄105年12月15日系爭平台及其服務均尚未啟用,就其遲延自屬可歸責。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契約已於104年12月1日發生解除效力,上訴人嗣後於105年2月1日以被上訴人未依限兌現200萬元權利金支票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不影響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權利金600萬元本息及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完全未為履行,則被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與契約之性質尚無關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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