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投資款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V-113-台上-913-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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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 訴訟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A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取得被上訴人、訴外人柯慧依以7億4506萬元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因經營不善,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之0等地號共9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購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20%及被上訴人股權20%,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付清上開出資款。兩造再於同年7月13日簽訂補充協議(下稱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過戶、賣出且收回資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579萬元。惟因被上訴人、柯慧依未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中央存保公司於105年1月22日代慶豐銀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A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20%之權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乃於110年12月7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A契約,洵屬合法。A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付之2億4000萬元,其中2304萬元以金錢支付,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其餘96萬元、2億1600萬元(共2億1696萬元),上訴人係以受讓自訴外人戴朝旺(上訴人配偶)對訴外人呂雪詩(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債權與其出資為抵償。被上訴人既受領戴朝旺對呂雪詩之債權,上訴人自僅得請求回復該債權,而非金錢及遲延利息。又A、B契約相互依存而不可分離,B契約應同步解除,亦生溯及消滅之效力,上訴人依B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回溯2年(即109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按月以579萬元計算之金額,一部請求給付1億元,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B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億169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