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V-113-台上-926-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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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彭誠宏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素雲 邱東海 彭春馨 湯逢添 湯鈞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字第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彭素雲、彭春馨連帶給付假 處分損害新臺幣二千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彭素雲、彭春馨、湯鈞汶( 下合稱彭素雲等3人)及訴外人彭汝瑄、周甜、徐桂香、彭雪雲於民國102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出資推由彭素雲出面標買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同地段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前後均稱系爭土地,並分稱地號),嗣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移轉登記予彭春馨。伊已於106年10月31日與系爭協議書其他投資人完成結算付款完畢,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先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誣告伊侵占、偽造文書;復推由彭素雲、彭春馨、被上訴人湯逢添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所)聲明異議,阻止伊依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長庭,南投地政所因而駁回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嗣再由彭春馨、彭素雲出面,於107年8月8日、同年10月18日先後就22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8‰聲請假處分執行,除侵害伊名譽權外,並致伊遭吳長庭追索違約金。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支出違約金2,0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02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彭素雲等3人佯稱買主僅願出價4,6 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彭素雲、彭春馨因誤信而將印鑑證明交予上訴人辦理過戶。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己,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蘇淑女之高額債權,復未依其製作之土地出資出售分配明細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給付第3期利潤分配款(下稱尾款)予彭素雲等3人,其等就上情提出告訴,並非誣告。上訴人未交付尾款予彭素雲等3人即執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吳長庭,彭素雲、彭春馨、湯逢添僅係依法聲明異議及聲請保全執行,且上訴人同意賠償吳長庭,亦與伊等無涉。湯鈞汶與被上訴人邱東海未妨礙系爭土地之移轉,邱東海與湯逢添(下稱邱東海等2人)係就其他合資關係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已對上訴人提起公訴,邱東海等2人並非誣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查邱東海等2人以其等與上訴人成立合資契約,於100年間標 買坐落○○市○○區○○○段○○○小段0之0地號土地(下稱大園土地)應有部分各1033/4232,嗣將印鑑章交付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移轉大園土地應有部分至其名下,俾其得以共有人名義提起大園土地分割訴訟。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將上開應有部分全部出售,所得未分配予邱東海等2人等情,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邱東海等2人與上訴人間訂有大園土地合資契約,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榮豐,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足認邱東海等2人就上開事實之指訴,並非誣告,其等對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告訴部分,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邱東海等2人係指訴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辦理大園土地信託登記,非在其等之授權範圍,此係雙方間之主觀認知差異所致,難認邱東海等2人之告訴有何不法。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出資人僅授權上訴人處理地上物拆 除事宜,未及於系爭土地出售及移轉。查上訴人交付彭素雲等3人之系爭分配表記載「出售」金額4,600萬元,並提列買賣移轉土地增值稅稅額,依系爭協議書合資人徐桂香、彭汝瑄之證言,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佐諸徐桂香及另合資人周甜、彭雪雲所具切結書,堪信上訴人於106年10月時,曾告知彭素雲等3人系爭土地僅能以4,600萬元出售,彭素雲等3人始同意以該價格出售結算,提供印鑑章供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然斯時並無特定人以4,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彭素雲等3人質疑上訴人在系爭分配表記載出售金額、土地增值稅、勞務費等數額虛偽不實,洵屬有據。其後上訴人未告知彭素雲、彭春馨,即以系爭土地為蘇淑女設定高額抵押權,並擅持前開印鑑章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己,彭素雲等3人指訴其逾越清算權限,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其抵銷尾款之主動債權存在,然僅以自製表格立證,難以遽採,彭素雲等3人指訴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並非虛捏。從而,彭素雲等3人向桃園地檢署所提告訴,難認係不法誣告。上訴人與吳長庭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彭素雲、彭春馨、湯逢添依法定程序聲明異議,南投地政所因其異議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兩度駁回上訴人之移轉登記申請,無從認其等聲明異議具不法性,況邱東海、湯鈞汶未參與任何異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及遭吳長庭求償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均非可取。  ㈢彭素雲、彭春馨以上訴人逾越受任權限,將系爭土地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於106年10月16日、107年1月31日以系爭土地為蘇淑女設定擔保金額920萬元、1,840萬元之抵押權,為保全塗銷登記請求權為由,先後聲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8‰、22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為假處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裁全字第138號、第153號裁定准許(下分稱第138號假處分裁定、第153號假處分裁定),另湯逢添以上訴人出售大園土地未分配價金致其受損害為由,聲請桃園地院對上訴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裁定准許(下稱第26號假扣押裁定),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與彭素雲、彭春馨就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於106年10月16日尚未清算完結,其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影響合資人利害關係至鉅,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對彭素雲、彭春馨抵銷尾款債權之主動債權存在,彭素雲、彭春馨、湯逢添釋明假處分、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後經法院裁定准許並聲請執行,均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況湯逢添以第2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系爭土地,亦遭法院駁回,湯逢添之假扣押與系爭土地不能移轉之損害間,顯無因果關係。  ㈣邱東海、湯鈞汶未曾對上訴人聲請保全執行,湯逢添聲請之 第26號假扣押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情事   ;彭春馨聲請之第153號假處分裁定,係其於上訴人抗告程 序中,自行撤回假處分之聲請,亦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東海、湯鈞汶、湯逢添、彭春馨賠償,難認有據。又彭素雲聲請之第138號假處分裁定,於108年4月1日提起本案訴訟,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受理,彭素雲於109年1月16日撤回本案訴訟,上訴人聲請南投地院以裁定命彭素雲於30日內就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彭素雲未依限起訴,南投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撤銷第138號假處分裁定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查吳長庭就系爭土地買賣紛爭,與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6號事件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吳長庭7,000萬元,吳長庭即以該和解筆錄(下稱第67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土地並承受系爭土地,吳長庭於108年8月7日收受執行法院所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彭素雲就系爭土地之塗銷信託登記請求權已因情事變更而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所定情形而得請求債務人賠償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於本件情事變更之情形,並無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彭素雲賠償。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假處分而不為,且明知彭素雲對系爭土地之合資結算及歸屬仍有爭議,其不顧合資爭議而與吳長庭成立和解,同意賠償2,000萬元,難認其主張之損害與第138號假處分裁定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請求彭素雲、彭春馨連帶賠償 假處分損害2,00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㈠按假處分裁定因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經命假處 分之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而撤銷假處分裁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自明。假處分所保全之金錢以外請求,倘事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固無繼續請求原定給付之實益。然於上開情形,債權人已起訴者,得因情事變更而以損害賠償或其他替代給付之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446條第1項參照);其未起訴者,亦得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替代給付。此等訴訟,不失為原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假處分債權人不於法院裁定所命期間內起訴,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請求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賠償所受損害。查彭素雲以第138號假處分裁定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8‰聲請執行後,於108年4月1日提起本案訴訟,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受理,嗣上訴人之債權人吳長庭執第676號和解筆錄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吳長庭在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並於108年8月7日收受執行法院所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彭素雲於109年1月16日撤回前開訴訟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彭素雲本非不得於上開塗銷信託登記訴訟中變更聲明,或另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替代給付,其撤回訴訟視同未於法院所定期限內起訴,法院依上訴人聲請撤銷第138號假處分裁定確定,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逕謂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為限縮解釋,不包括本件因情事變更而無法起訴之情形,已有未合。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明定得請求賠償者,包括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是不論債務人有無供反擔保以求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均得請求不當假扣押之債權人賠償,僅賠償之內容有所不同,非謂債務人有提供反擔保之義務,且僅得就其供反擔保所受損害請求債權人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上開解釋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彭素雲以第138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而受有損害,原審謂上訴人能聲請提供反擔保免為假處分而不為,即不得請求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自有違誤。又債務人就假處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僅係法院得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與假處分及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與吳長庭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吳長庭2,000萬元之處置倘有失當,似僅係其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審逕以上訴人上開行為論斷彭素雲、彭春馨之假處分與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有可議。  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處分裁定,不待確定 ,即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債權人以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於抗告程序中撤回假處分之聲請者,該假處分裁定固溯及失其效力,然債務人仍可能因債權人已實施之假處分而受損害。此等債權人主動使假處分裁定失效之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所定債權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情形無殊,債權人就假處分裁定撤回前之執行所生損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債務人負法定賠償責任。查彭春馨已持其所聲請之第153號假處分裁定,對22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聲請執行,上訴人對第153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彭春馨於該裁定抗告程序中,始撤回假處分之聲請,為兩造所不爭,倘上訴人因第153號假處分裁定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彭春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反於上開見解,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彭春馨賠償,亦非允洽。  ㈣上訴論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駁回上訴人對湯鈞汶、邱東海等2人之 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彭素雲、彭春馨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 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係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有債務人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難謂正當。原審本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請求湯鈞汶、邱東海等2人連帶賠償2,00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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