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V-113-台上-944-202411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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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利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盧明軒律師 蕭仰歸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昌國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8月間與伊簽立 新北市三重區原仁義段土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之出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出資契約),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億7,2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用以支付重劃作業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工程費,上訴人則以區內抵費地抵付出資款,伊已付訖上開出資。嗣抵費地之位置及面積確定且經評定地價,兩造於105年12月5日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合約),約定伊以1億1,242萬2,670元買受重劃後之新北市三重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找補退還伊上開買賣價金與系爭出資金額之差額6,007萬7,33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其應給付之系爭款項竟遭第一審先位被告陳信利侵占入己而未給付等情,並於原審變更其聲明之排列順序,先位依系爭增補合約第3、9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007萬7,330元,並加計自111年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陳信利給付伊6,007萬7,330元,並加計自110年12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重劃案之執行及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 均由訴外人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信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負責,陳信利為元信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3年1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開發協議),邀被上訴人以持股比例7.5%投資元信公司,並負擔系爭重劃案之開發費15%,復於同年5月7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開發費用比例調降為7.5%。嗣系爭重劃案經財務結算,總重劃費用20億9,114萬6,958元,加計支出之地上物補償金2億4,000萬元,共計為23億餘元,被上訴人為元信公司指定之人,其應負擔之重劃費用7.5%即為系爭出資額1億7,250萬元,其不得請求伊退還系爭款項。縱認伊應退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已授權或指示陳信利以系爭款項繳付貸款利息及工程款,因此存入元信公司帳戶6,00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重劃費用,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4月18日出具金額共計6,000萬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以示收訖,無從再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 上述先位聲明,係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經核准成立,於同年7月21日召開第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系爭重劃案總費用之籌措、墊支或出資,由元信公司指定5位理事(即陳信利、訴外人王金樏、陳淵章、葉耀駿、被上訴人,下稱陳信利5人)以個人身份向銀行融資貸款,墊借予上訴人。兩造並於同年7、8月間簽立系爭出資契約,約定系爭重劃案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由元信公司依上訴人之章程第18條第1、3項規定,指定被上訴人出資1億7,250萬元,並以各宗抵費地評定地價換算抵費地面積折價抵付。陳信利5人於103年10月6日共同向臺中商業銀行等6家金融機構融資貸款,用於支付系爭重劃案之費用。嗣抵費地之位置、面積確定,且重劃後土地地價經評定,兩造於105年12月5日再簽署系爭增補合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款1億1,242萬2,670元取得系爭土地,該合約第3、9條並約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系爭差額,則上訴人依約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陳信利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指示會計人員自上訴人銀行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提領現金及轉帳共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明細固均備註「返還汪昌國」字樣,並經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4月18日陸續在系爭收據簽名後交予陳信利,惟其未實際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款項或該收據所示之6,000萬元。上訴人之章程第18條第4項明定重劃完成後之盈虧,由元信公司及其指定之人士自負,106年6月29日第35次理監事會議並決議系爭重劃案實際支出金額20億9,114萬6,958元,不足金額8,352萬6,027元應由元信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自負。而上開不足金額8,352萬6,027元業由元信公司依上開章程及決議自行吸收墊付,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重劃案另有支出地上物補償金2億4,000萬元,支出總額達23億餘元之情,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分攤。至被上訴人與陳信利於103年1月8日、同年5月7日簽立系爭開發協議、補充協議,約定共同投資系爭重劃案,被上訴人之持股比例為7.5%、應負擔費用比例7.5%,僅係渠等於上訴人成立前就系爭重劃案對元信公司投資事項所為約定,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上訴人不得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或要求其負擔義務。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金樏、葉耀駿、陳淵章,以證明被上訴人出資情形及系爭重劃案之總重劃費用及項目,惟渠等間之投資比例及負擔費用比例,與兩造間之系爭出資契約、增補合約無涉,且供述證據有虛偽可能,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收據簽名交付陳信利,係配合陳信利自上訴人帳戶出帳之會計作業,並無授權陳信利代其領取之意思表示,係屬可採;上訴人據此抗辯其已給付系爭款項,則無足取。被上訴人既未受償系爭款項,上訴人仍負有給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增補合約第3、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7萬7,330元,及加計自111年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被上訴人與陳信利於103年1月8日、同年5月7日先後簽訂系爭開發協議、補充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投資元信公司,持股比例7.5%、應負擔重劃費用比例7.5%;上訴人章程第18條第4項規定及106年6月29日上訴人第3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系爭重劃案實際支出金額之不足額應由元信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自負,被上訴人為元信公司依上訴人章程第18條指定之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訴外人葉耀駿於刑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復證述:系爭重劃案的總開發成本為23億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5頁)。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理事葉耀駿、王金樏、陳淵章,以證明被上訴人尚有應負擔之重劃費用及其數額,所待證事實並非毫無關聯,自應依法予以調查。原審遽以前揭理由,擯棄不予調查,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陳信利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指示會計人員陸續自上訴人銀行帳戶如附表所示提領現金及轉帳共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明細均備註「返還汪昌國」字樣,被上訴人並自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4月18日陸續在系爭收據簽名後交予陳信利。而系爭收據均載明立據人即被上訴人已收到各筆款項之文字(見第一審卷一第375頁至第378頁)。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收受上開款項,自滋疑問。乃原審未敘明所憑依據,逕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收據簽名係為配合陳信利自上訴人帳戶出帳之會計作業為可採,謂其未受償系爭款項,進而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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