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V-113-台上-945-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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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九十三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重劃會章程第22條關於出資方式之修改案,業經被上訴人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會員大會)表決通過,表決人數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且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被上訴人110年12月3日第35次理事會暨監事會會議之第二案:審議重劃區於108年12月後重劃資金來源案(下稱理事會決議),業經出席理事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且因會員大會先通過理事吳鑫、黃筱婷及蘇賣雄之解任決議,其後為理事選舉時,於選票註記理事長、解任理事、現任理、監事等文字,僅標明現況作用,並未破壞選舉公正性,核無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理事選舉自非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均屬無效,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就上訴人所主張章程修改之內容實質影響系爭重劃計畫書內容時,僅能依重劃計畫書修改程序,而不得修改章程之法源依據,原審已闡明並曉諭上訴人提出(見原審卷二22至23頁),自非未行使闡明權,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