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V-113-台上-948-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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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7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73年5月18日設立時起至103年6月27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登記前,均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起至103年3月止,自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80萬3400元(下稱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上訴人之①98年1月至103年6月間自國外進口貨品合計1075萬1781元、②報關服務及買進貨品總額201萬9965元、③員工鄭智仁、張秀谷、蔡惠珠3人薪資410萬6100元(扣除陳淑敏、周寶菊2人),合計支出共1687萬7846元,高於系爭款項;另據上訴人98至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至103年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之總支出3312萬8771元,扣除不實虛列之周寶菊、陳淑敏薪資支出435萬3600元後,仍有2877萬5171元,亦高於系爭款項及系爭帳戶轉帳支出1446萬1242元之二者合計2826萬4642元。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供上訴人營業使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80萬340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人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被上訴人斯時已將上訴人之會計帳冊及交易憑證交付清算人鄭王燕芳,與本院110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所涉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未為清算,被上訴人未曾將該公司會計帳冊及交易憑證交付第三人之事實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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