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V-113-台上-949-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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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謝朝棟 謝朝銓 謝政裕 謝政忠 謝政德 謝清諒 謝清揚 謝清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舒蓁 被 上訴 人 謝語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芸律師 林榮龍律師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 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所主張,坐落○○縣○○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重劃前○○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係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謝金波6房男系子孫 間之合意,登記為訴外人謝鳴鎮所有,並經6房子孫於民國74、7 5年間簽立合約書(下稱6房協議)確認每房權利各為六分之一等 事實,謝鳴鎮係依6房協議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其於109年10月22日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五、九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妻 、女即被上訴人江舒蓁、謝語涵,自非不當得利受領人所為無償 讓與行為,上訴人於謝鳴鎮完成上開土地所權移轉行為後,始於 112年3月28日向謝鳴鎮為終止6房協議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溯及 效力,其主張之事實與民法第183條規定要件有間,上訴人依該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附表一「移轉所有權之範圍」欄所示 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 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 院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謝鳴 鎮與被上訴人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 為,核屬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