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V-113-台上-957-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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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D01 E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B01 被 上訴 人 C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甲○○(民國109年4月28日 死亡)之繼承人,甲○○於107年4月30日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即上訴人D01(下稱系爭信託),嗣於108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實際為無償贈與,移轉登記予甲○○之弟即上訴人E01(下稱系爭移轉)。上開無償贈與之物權移轉行為,違反系爭信託之本旨,應予撤銷;且妨害伊等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E01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致伊等受有損害,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伊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之意思表示後,D01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竟怠於請求E01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伊等自得代位為之,再由D01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若認伊等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及塗銷該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者,D01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或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㈠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物權行為;㈡塗銷E01之系爭移轉登記;㈢命D01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備位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D01給付新臺幣560萬663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甲○○之父母D01、乙○○(原名乙○○○)夫妻(下 稱D012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予甲○○,甲○○罹癌後均由父母照顧,遂於107年3月18日書立同意書,將系爭房地贈與D01,為節稅而聽從代書建議,以信託方式移轉所有權,系爭信託契約為2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認系爭信託契約為有效,甲○○亦於申辦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可見於108年3月4日已知悉D01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E01,被上訴人竟遲至111年4月14日起訴撤銷系爭移轉物權行為,已逾信託法第19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  ㈠甲○○以自己為受益人,於107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 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D01;D01又於108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E01,為兩造所不爭。  ㈡甲○○及D01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約明信託目的、受益人、信託 期間、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等項,可見2人就系爭信託達成合意。D01自承系爭移轉並無相當對價,隱藏贈與行為,顯逾系爭信託目的,違反系爭信託本旨。甲○○嗣於109年4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甲○○之繼承人,繼受甲○○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自得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移轉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信託之意思表示,D01於111年5月12日收受繕本,則系爭信託於該日終止,D01自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茲怠於履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D01請求E01塗銷系爭移轉登記,D01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上訴人雖提出甲○○簽具之同意書,僅足認其在系爭信託登記 前有贈與系爭房地予D01之意,惟D01自陳為節稅而聽從土地代書告知之信託方式辦理,可見系爭信託並非不存在,亦不排除2人事後以信託取代贈與之可能。加以甲○○、D01於108年7月24日與訴外人B01(被上訴人母親)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讓被上訴人C01及B01居住系爭房地至117年1月1日止,期滿若C01繼續學業者,經D01同意得繼續居住至完成學業為止,足證D01有系爭房地之管理權。衡酌甲○○罹病期間完成系爭信託登記,及D01有系爭房地管理權,可得推知甲○○應有死後仍委由D01繼續管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目的,系爭信託不因甲○○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繼承甲○○受益人地位行使撤銷權,自屬有據。又系爭移轉登記係由信託受託人D01申辦,甲○○非申請人,不須蓋印,申請書僅有D01、E01之資料,則申請書上甲○○之用印,要係D01申辦時蓋用甲○○印章,無從遽認甲○○該時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E01之事實。至於甲○○於108年3月25日列印系爭房地電子謄本,C01於109年9月15日私下調閱系爭房地電子謄本,僅顯示D01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E01,仍無法得知上訴人間隱藏贈與而為違反系爭信託本旨之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尚無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信託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 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㈠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移轉物權行為;㈡E01塗銷系爭移轉登記;㈢D01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就同一聲明另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毋庸再予審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茲以判斷。倘經認定當事人間確隱藏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因已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非屬無效。是當事人間本於真實法律關係而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縱與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有所不同,仍不因而無效。查甲○○於設定系爭信託前,於107年3月18日簽立同意書載明「本人甲○○因罹癌病重……感恩父母照顧,……恩情我無以回報,……同意將爸爸(即D01)當初買給我的○○○○路00號0樓之0房屋(系爭房地)過戶還給爸爸,以後爸爸如何處理,我都沒有意見」,並經母親乙○○為見證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6頁)。參以甲○○於104年6月16日即與B01離婚,2人因○○市○○區○○路房屋(下稱中和路房屋)及系爭房地發生爭執,嗣於108年7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D01同意B01、丙○○(B01之女)、C01無償居住系爭房地,甲○○同意中和路房屋由B01收取租金至丙○○、C01學業完成為止;及D012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經法院認定甲○○與B01離婚前,即知悉被上訴人均非其親生子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理由四㈠,見一審卷一第69-77頁)。而D01自陳因甲○○病重至家中居住,伊已70餘歲,須次子E01日後奉養,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E01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13、215頁)。果爾,綜合甲○○早於104年間知悉被上訴人非其親生子女,因罹病感念父母照顧恩情,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D01,任由D01處理,旋於同年4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欲留予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協議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居住即足等事實及歷程,能否謂甲○○與D01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未達成贈與之合意?上訴人抗辯系爭信託僅為節稅目的而虛偽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實際隱藏甲○○將系爭房地贈與D01之行為(見原審卷第280-283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倘其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真實之贈與契約,能否認D01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D01其後再將之移轉登記予E01,能否認係無權處分?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移轉登記之判斷,自應究明。原審認甲○○與D01因節稅即認系爭信託為有效,進而謂D01所為系爭移轉有礙信託本旨,遽就先位之訴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備位之訴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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