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V-113-台上-961-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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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江斐雯 江夢馨 江幸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羽倫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江煌山為○○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3年間書立委託書,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屋1樓出租事宜(下稱系爭委託書)。上訴人乃代理江煌山與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訂立租約,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428萬2376元(上訴人3人各收取476萬792元,扣除各自代繳而經其抵銷之系爭房屋地租、房屋稅51萬9551元後,各為424萬1241元);上訴人江幸容另與訴外人林文基簽訂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收取租金36萬元。嗣江煌山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江林吉(復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子女即伊、訴外人江蕙如、江宿麗共3人,江蕙如、江宿麗同意將前開租金債權歸由伊單獨取得等情。爰先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江斐雯、江夢馨各給付424萬1241元及其中300萬6216元自109年11月29日起,另123萬5025元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7月5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江幸容給付460萬1241元及其中300萬6216元自109年11月29日起,另159萬5025元自111年7月5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父親江煌成於48年12月4日獨資設立和昌 五金行,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和昌五金行之營業處所,嗣於56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之借名登記於兄長江煌山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實則系爭房屋向由江煌成管理、使用及收益,按月繳納地租、房屋稅、水電、電信費,再設立之五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五登公司)事務所亦登記於此,伊等自有權代江煌成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縱認系爭借名關係不存在,江煌成經江煌山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2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伊等為借用輔助人,亦得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收取租金。另伊等與江煌成自56年起繳納系爭房屋之地租1078萬5292元、房屋稅17萬2286元、房屋修繕費用100萬5220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 判如其聲明,無非以:  ㈠江煌成與江煌山為兄弟。系爭房屋於56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江煌山名下,江煌山於56年7月2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與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江煌成雖以系爭房屋為和昌五金行之營業所在地辦理獨資商業登記,並於71年6月23日將五登公司之事務所登記於此,惟綜參證人李鍈一(江煌山、江煌成之弟)、王陳秀英(上訴人之舅媽)、王登輝(兩造之表兄弟)、劉文傑(江蕙如前配偶)之證述及戶籍登記影本,仍無從證明江煌成出資購買系爭房屋。雖系爭房屋自78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地租及自80年起至105年止之房屋稅,由上訴人或江煌成繳納,然江煌山自68年起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江煌成使用,由其負擔地租、房屋稅及電信、水電、修繕等費用,符合常情,而江宿麗於105年4月19日之對話中並未承認江煌成與江煌山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無從認定江煌成與江煌山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江煌山於68年間雖將系爭房屋1樓出借江煌成,供經營五登公司,惟該公司於91年5月10日解散,且江煌山簽立系爭委託書委任上訴人處理出租事宜,則2兄弟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上訴人嗣代理江煌山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全家公司,自9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共1428萬2376元;另江幸容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出租系爭房屋1樓內約2坪空間予林文基,收取租金共36萬元,江煌山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收取之租金;江煌山嗣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江林吉及被上訴人、江蕙如、江宿麗,江林吉復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後被上訴人、江蕙如、江宿麗協議將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之債權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並同意其後之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江斐雯、江夢馨、江幸容交付各自收取之租金476萬792元、476萬792元、512萬792元。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再使用借貸期間之地租及房屋稅屬維持借用物性質所必要之 通常保管費用,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應由借用人江煌成負擔。惟系爭房屋1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93年出租予全家公司時消滅,江煌成自斯時起無須負擔1樓之地租及房屋稅。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屋1樓於93年至105年出租期間之地租153萬1652元、房屋稅2萬7002元(均按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3分之1計算),共155萬8654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每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9551元;2、3樓由江煌成與上訴人使用,應自行負擔101年增建罰金4萬8772元。至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工程預算表,其上記載之修繕日期係於72年至83年間,復未能證明修繕費用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自不得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茲以上訴人每人各51萬9551元與其等所負本件返還租金債務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江斐雯、江夢馨、江幸容分別給付424萬1241元、424萬1241元、460萬1241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旨在避免造成認定事實之突襲,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準此,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調查之結果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如未將證據提示並曉諭當事人為辯論,逕以此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有利於他造當事人之論斷,所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在原審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始於同年月21日提出被上訴人、江蕙如、江宿麗於同年月14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收件回執(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3頁),未經提示上訴人,並使之就該證據陳述意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審即將該協議書採為裁判基礎,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規範意旨在於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得無償使用借用物,遂課以保管義務,負擔盡保管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維持借用物之價值,避免借用物毀損或滅失。是保管費用應係指維持借用物性質及價值,避免毀損或滅失之必要費用而言。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國有土地,需繳納地租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江煌山自68年間起將系爭房屋1樓出借予江煌成使用,該使用借貸關係於93年出租予全家公司時消滅,自78年7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地租係由上訴人或江煌成繳納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至5頁、第11頁、第14頁)。而系爭房屋之地租係房屋坐落占用土地之代價,似非屬維持該房屋價值避免毀損或滅失之通常保管費用,倘如是,能否認應由使用人江煌成或上訴人負擔?自茲疑義。乃原審未查明江煌山與江煌成間就地租之繳納有特別約定前,逕以地租為房屋通常保管費用,遽認92年(含)以前之地租應由江煌成負擔,93年起至105年11月止之地租應由上訴人負擔1/3,自嫌速斷。究竟地租應否由江煌成或上訴人負擔?倘不應由其等負擔,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均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審就此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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