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3-台上-975-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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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黃若羚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陳勵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銀妹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巿○○區○○段320地號、320之1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199巷35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伊原通行相鄰之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321地號(下稱321地號)土地至○○市○○區○○路199巷(下稱○○路199巷)。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架設鐵架圍籬(下稱系爭鐵架圍籬)阻止伊通行,而經由321地號土地通行至○○路199巷,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且伊有開設道路、設置管線之需求,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共有321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伊於該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下方設置排水之管線、自來水管線,於上方以架空線路方式設置電力管線、電信網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伊通行、鋪路及安設管線、管路。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架圍籬予以拆除,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伊通行行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得通行○○路199巷309弄道路,顯非 袋地,上訴人只需與該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後即得通行,而伊共有之土地,將來可供建築使用,上訴人之請求,顯非最少之侵害方法。另關於接用電線、自來水管線鋪設、設置排水溝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設置之必要性,及其係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系爭土地已有電可用,也有排水溝,○○路199巷309弄15號也有自來水錶頭可供上訴人分設管線,無須通過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相 鄰之3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之周圍地即318之1、319、321、549地號土地均非上訴人所有;而322地號土地現為○○路199巷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毗鄰坐落於318、318之1地號土地上之○○路199巷309弄,其現況為水泥鋪設路面,非區公所維護的道路,係訴外人姜至謙因對318、318之1地號土地取得通行權而鋪設,通往○○路199巷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320地號土地南邊接鄰○○路199巷309弄,且系爭建物對外出入之大門,即正對○○路199巷309弄道路,亦經履勘現場明確。○○路199巷309弄雖係私設道路,但並未拒絕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而系爭土地既得經○○路199巷309弄通路聯絡○○路199巷公路,難謂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又系爭土地及321地號土地雖曾為訴外人黃枝麟單獨所有、共有,嗣因移轉、分割之原因而分别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共有,惟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共有之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既不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開設道路之義務,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架圍籬予以拆除,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A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鋪路,均為無理由。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A部分土地下方設置排水之管線、自來水管線,及於上方以架空線路方式設置電力管線、電信網路云云,惟系爭土地鄰近318之1、322地號土地上有自來水錶頭,且320地號土地接連549地號土地上確有水溝,可經由既存水路及小給水路以進行排水。又系爭土地目前通過318地號土地安設電線,已有供電服務。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已申設電信網路線,無從逕為認定非通過A部分土地上方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所為上開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之意,雖非僅限於公有道路,惟道路所在之土地如屬私人所有即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查系爭土地毗鄰○○路199巷309弄,該弄之現況為水泥鋪設路面,非區公所維護的道路,係姜至謙因對318、318之1地號土地取得通行權而鋪設,通往○○路199巷道路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路199巷309弄坐落之318、318之1地號土地,既為私人所有,該道路是否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姜至謙以外之其他人亦得通行該巷道?尚待釐清。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又系爭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通行A部分土地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既待原審調查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架圍籬予以拆除,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A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且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鋪路部分,即應併予廢棄發回。另系爭土地鄰近318之1、322地號土地上有自來水錶頭,且320地號土地接連549地號土地上有水溝,可進行排水。系爭土地目前通過318地號土地安設電線,已有供電服務等情,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是否非通過A部分土地,不能設置排水線、自來水、電力、電信等管線?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原審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更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