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股權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V-113-台上-977-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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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蓮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清贊 鄭芷羽 蔡淑枝 蔡秀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精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由吳輝振變更為謝蓮塘,有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謝蓮塘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均為訴外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榮公司)之原始股東,被上訴人陳清贊於95年2月15日代表台榮公司與上訴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及訴外人奕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泉公司)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A契約),約定上訴人及奕泉公司加入台榮公司為股東,並將台榮公司原始股東之部分股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奕泉公司名下後,以台榮公司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申請高雄港務局船舶港區加油業務(下稱系爭加油業務)。而於同年2月9日即由陳清贊及被上訴人鄭芷羽、蔡淑枝、訴外人李少卿依序將台榮公司股權44萬股、29萬股、35萬股、4萬股變更登記至統一精工公司名下,及被上訴人蔡秀邊、李少卿依序將台榮公司股權50萬股、6萬股,變更登記至一路發公司名下(其中被上訴人移轉之股權下合稱系爭股權)。嗣高雄港務局於95年5月10日判定台榮公司系爭加油業務申請不合格,惟上訴人仍欲繼續申請,陳清贊遂於96年6月28日以自己及舊台榮(指不包括上訴人之台榮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B契約),取代A契約,約定合作共同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下稱系爭事業),兩造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使上訴人繼續持有上開股權。惟因上訴人未依約積極申請系爭加油業務、系爭加油業務之招商主體及條件變更、兩造已無信任基礎等情事,致系爭事業不能達成,構成法定解散事由,伊並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持有台榮公司股權之法律上原因,應各自移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統一精工公司將台榮公司股份44萬股、29萬股、35萬股依序移轉登記予陳清贊、鄭芷羽、蔡淑枝,及一路發公司將台榮公司股份50萬股移轉登記予蔡秀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B契約後,因陳清贊違約情事致未能 申請取得系爭加油業務,且鄭芷羽、蔡淑枝、蔡秀邊非B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亦無存在合夥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渠等無從逕請求伊返還系爭股權;況B契約縱屬合夥契約,兩造迄今尚未進行清算,上訴人依B契約持有系爭台榮公司股份,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為台榮公司之原始股東,陳清贊於95年2月15日代表舊台榮與上訴人及奕泉公司簽訂A契約,約定上訴人及奕泉公司加入成為台榮公司股東,並以台榮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請系爭加油業務,陳清贊、鄭芷羽、蔡淑枝、李少卿依序移轉台榮公司股份44萬股、29萬股、35萬股、4萬股予統一精工公司;蔡秀邊、李少卿依序移轉50萬股、6萬股予一路發公司。高雄港務局於95年5月10日判定台榮公司系爭加油業務之申請不合格;陳清贊於96年6月28日以自己及舊台榮名義與上訴人簽訂B契約,約定上訴人入股台榮公司以共同經營系爭事業,雖尚涉及新、舊公司股東變更、轉換、增、減資,與舊台榮業務切割並相關補償事宜,然主要仍係為達共同經營系爭事業之目的,性質係類似合夥之合作投資契約。惟高雄港務局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並變更招商條件後,已經他人得標,且兩造爭訟多年而無互信基礎,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事業因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B契約形同終止而消滅。又依A、B契約簽訂過程及約定,A契約約定上訴人「名義上」加入而持有被上訴人移轉之系爭股權,惟於系爭加油業務申請不合格後,A契約依約作廢,上訴人已無持有系爭股權之正當權源,其後陳清贊與舊台榮再與上訴人成立B契約,及兩造不爭執A契約為B契約所取代,衡情上訴人亦僅如同A契約般名義上持有台榮公司股份而已,前統一精工公司董事長方醫良於另案亦證述:簽立A契約目的是為申請系爭加油業務,並非買賣股權,上訴人名義上加入成為台榮公司股東,若申請不成時,應返還全部股權,因第一次申請不合格,再簽立B契約後,若申請未核可,亦應返還原始股東,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匯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係籌備金,不是買股權之股金等語。則被上訴人就A契約所為給付,或陳清贊利用其為原台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影響力而為之給付(即令被上訴人系爭股權變更至上訴人名下,使其成為名義股東),事後均因B契約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名義上持有系爭股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成立不當得利。況B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應結算之費用,不包括系爭股權,且上訴人僅係台榮公司名義股東,其無向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台榮公司股份,系爭股權自非屬上訴人出資之合夥財產,B契約第9條亦約定未通過核可後,上訴人應配合辦理股權恢復原狀,可見系爭股權無所謂清算或結算之問題,縱陳清贊違反B契約之先行義務,無從依B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惟此與B契約因解散形同契約終止而消滅後,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係屬二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上述聲明,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次按合夥解散後,非經清算程序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99條規定,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於清算人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等事務後,清算程序始告完結。查原審既認B契約性質係類似合夥之合作投資契約,因該契約約定共同經營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該事業已解散,竟謂B契約形同終止而消滅,所持見解,已有可議。又B契約第2條約定:「本投資案全體投資人均入股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並重新訂定公司章程,甲方(陳清贊及舊台榮)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壹仟萬元到位時,將股東變更所需之文件資料及用印交由…會計師,由會計師將股東之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見第一審審重訴字卷第57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亦一再援引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所為之認定:上訴人之入股金已於96年6月25日到位,陳清贊卻未依約將應移轉予一路發公司20%股權移轉,乃消極不履行B契約之先決條款等情,抗辯:該前案業已認定伊已依B契約之約定支付入股金800萬元,伊取得系爭股權並非基於借名契約關係等語(見第一審審重訴字卷第234頁至第236頁、第245頁,第359頁至第364頁及重訴字卷第252頁至第253頁,原審卷第233頁、第263頁至第264頁)。則上訴人是否已依B契約第2條約定支付入股金,並作為其取得系爭股權之對價?該入股金與系爭股權是否與其就系爭事業之出資相關?均有未明,凡此俱與系爭股權是否屬合夥財產而應進行清算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待釐清。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僅係名義上持有系爭股權,系爭股權非屬上訴人出資之合夥財產,無所謂清算或結算之問題,被上訴人得逕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