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V-113-台上-985-2025012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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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呂瓊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上 訴 人 齊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鎬 上 訴 人 呂芳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8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呂瓊玉、齊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齊步公司)、 呂芳型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呂瓊玉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與齊步公司、呂芳型(下稱齊步公司2人)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5,151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呂瓊玉已匯款950萬元至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存放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嗣以齊步公司於簽約前隱瞞系爭建物出入口鋪設抿石子處占用鄰地為由,訴請齊步公司返還買賣價金(下稱另案),兩造乃於108年1月3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在上開問題解決前,停止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於停止期間互不負給付遲延、違約金及其他一切相關賠償責任(下稱系爭協議)。齊步公司2人於另案經法院判決呂瓊玉敗訴確定後之111年5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呂瓊玉於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否則視為解除買賣契約,呂瓊玉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依限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解除。齊步公司2人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後段約定,沒收呂瓊玉已給付價金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惟審酌齊步公司2人為履約支付之銷售成本與折舊維護,及因呂瓊玉依約履行債務時可受之利益,並斟酌兩造曾簽立系爭協議,及呂瓊玉於另案確定後仍未給付價金等一切情況,如以呂瓊玉給付之950萬元作為違約金,達買賣總價之18.44%,實屬過高,應酌減為買賣總價7%即360萬5,700元,較為適當。從而,呂瓊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齊步公司2人同意其向系爭履保專戶領取589萬4,3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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