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SV-113-台再-23-20250214-1

字號

台再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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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陳 林 照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宏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 金 兩 林 龍 城 林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無非以: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下稱771號解釋)之適用,需以繼承權受侵害而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為前提,倘無繼承權受侵害,即根本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適用之情事,而係單純繼承財產所有權受侵害,自無該解釋之適用。伊為771號解釋之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未曾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係再審被告侵害伊因繼承取得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對再審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非侵害伊之繼承權,自無771號解釋理由關於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771號解釋,認為伊因時效無權利可資主張,自有違誤;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所有權,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原確定判決稱伊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求為確認再審被告間就附表一、三所示土地之買賣、贈與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無確認利益,亦無從請求塗銷各該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有適用民法第75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錯誤;況依本院歷來見解,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下稱107號、164號解釋),伊之物上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不適用107號、164號解釋,亦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依此:㈠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未有違反前開法律解釋意旨,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原確定判決依據771號解釋意旨,認771號解釋對107號、164號解釋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故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前者罹於時效,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後者請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限制所表示之法律解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再審原告出養為訴外人陳在之媳婦仔,與陳在間僅成立姻親關係,其本生父母林屋、林陳時死亡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金兩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林金兩於民國65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為繼承及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侵害真正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再審原告得對林金兩主張物上請求權,惟該物上請求權依771號解釋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時效期間自林金兩於65年3月19日為繼承登記時起算,至80年3月19日屆滿,其遲至96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時效,並經林金兩為時效抗辯,自不得請求林金兩塗銷繼承登記,其請求林金兩賠償處分附表四土地之價金本息,均無依據;且再審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請求確認他人間即再審被告間就附表一、三所示土地之買賣、贈與之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從塗銷其等間各該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因以上述理由,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維持原第二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之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伊之戶籍資料始終登載父母為林屋、林陳時,與陳在間從未轉換為收養關係,伊對系爭土地仍有繼承權等語,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原告與陳在間收養關係並未解消,對於本家父母之遺產均無繼承權等語,顯然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之真正繼承人地位,則再審原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自須確認其繼承資格,以回復對繼承標的之權利,縱其未以民法第1146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仍應有771號解釋之適用,再審意旨謂其係單純繼承財產所有權受侵害,而無771號解釋之適用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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