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3-台再-31-20241009-1

字號

台再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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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 再 審原 告 鍾榮焜 鄧勢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再 審被 告 黃秀文 黃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時,再審原告鍾榮焜與再審被告間就買賣標的物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無租金協議,嗣後始由法院另案判決再審原告鄧勢華與再審被告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再審被告與鍾榮焜間就系爭土地即有租賃關係,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違。又依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鄧勢華應於104年11月2日、同年月13日依序給付鍾榮焜新臺幣(下同)16萬元、24萬元,再由鄧勢華承擔鍾榮焜對訴外人鍾新羱所負281萬2000元之債務,以代償其餘買賣價金260萬元。鄧勢華已於104年11月13日承擔該債務而付清價金,原第二審判決未經鍾新羱同意再審被告承擔上開債務,即命鍾榮焜於再審被告給付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已非與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影響鍾榮焜權益,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亦有不當。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認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所稱承租人,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且不以租地建屋為限,與36年司法院院解字第3763號解釋、本院53年台抗字第570號判例、8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相牴觸,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原為鍾榮焜所有,再審被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推定其與鍾榮焜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法定租賃關係,鍾榮焜嗣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鄧勢華,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有優先購買權。鍾榮焜未經通知再審被告,逕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不得對抗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得請求鄧勢華塗銷土地移轉登記,鍾榮焜應依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再審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應於再審被告給付40萬元之同時,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並說明再審原告援引36年司法院院解字第3763號解釋、本院8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53年台抗字第570號判例、111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係就不同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難比附援引。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推定租賃關係,於土地或其上 房屋讓與後,即新成立。再審原告僅因鍾榮焜與再審被告未達成租金協議,即謂其間無租賃關係,不無誤會。又依再審被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鍾榮焜應先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鄧勢華,鄧勢華再依序給付鍾榮焜16萬元、24萬元,此為原第二審判決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該判決命鍾榮焜依同樣條件與再審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與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尚無不符。至該判決命鍾榮焜於再審被告給付40萬元之同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則係就再審被告依鍾榮焜應簽訂之買賣契約為請求,於其聲明範圍內所為裁判,對於鍾榮焜之權利,無不利影響,難謂違背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再審原告就此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及原確定判決違法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予以廢棄,亦有誤會。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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