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再-33-20241016-1

字號

台再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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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3號 再 審原 告 勤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銘宏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再 審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再 審被 告 張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8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提起再審之訴, 及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造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工程是否竣工,係由建築師及技師簽認並出具竣工報告書,主管機關民國101年4月12日函文係處理使用執照之申請而非竣工與否之勘查,原確定判決誤將該法條之主管機關查驗,作為認定系爭建物竣工與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前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經調查相關事證,認定伊依再審被告基隆市政府於94年3月31日核發之建造執照所建之鋼骨結構組合為不動產,顯係錯誤適用民法第66條、第67條之規定;且基隆市政府於97年5月8日核定之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拆除通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正當行政程序,該通知為剝奪伊財產權之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亦未合法送達予伊,伊已依98年12月15日向基隆市政府重新取得之建造執照(下稱98年建照)完成系爭建物,再審被告以97年系爭拆除通知拆除伊98年建照合法興建之系爭建物,為違法侵害伊財產權之行為。原確定判決逕認原第二審判決所為認定於法並無違誤,亦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依此:㈠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未有違反前開法律解釋意旨,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原確定判決依建築法第1條、第25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86條第1款、第97條之2規定,及內政部據此訂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所為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規定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違反者,除其情節有補正可能,給予限期補照之機會外,倘違建人未自行拆除,主管機關得逕予強制執行拆除等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再審原告興建新廠房即系爭建物而請領之98年建照,因逾規定期限未竣工而作廢,再審原告本於原廠房之同一基礎,繼續施工建造新廠房,並因附合而形成一體,再審被告張來賢及基隆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101年9月3日執系爭拆除通知,執行系爭建物拆除作業,切斷系爭鋼柱,並無違反基隆市政府辦理施工中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第2條第1款,難認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再審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經核於法無違,因以上述理由,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維持原第二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之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建築法第70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築工程完竣與否,非以建築師及技師之簽認為憑,再審意旨謂系爭建物依建築師及技師簽認之竣工報告書可認未逾竣工期限云云,不無誤會。另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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