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V-113-台再-35-20241114-1
字號
台再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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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 再 審原 告 何 英 美 訴訟代理人 王 佑 銘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川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自民國106年1月起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作業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負責投倒麵粉(下稱系爭職務),於107年4月30日以抹布擦拭碾壓轉軸機時,左手遭碾壓轉軸機捲入(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壓砸傷及合併第一、二、三指創傷性截肢之職業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就診之嘉義長庚醫院回函載明伊於109年5月20日接受腳趾移植至手指之手術,術後需臥床2至3週,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該院同年9月22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亦記載伊仍須後續重建治療手術,足證伊至同年9月間仍無法完全回復正常人之工作能力及完整身體機能,而難以勝任系爭職務,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上開病歷資料,認定伊於同年5月間即已恢復工作能力,卻於同年9月間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伊一再爭執再審被告所提經伊簽名之教育訓練紀錄表之形式真正,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二審)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該紀錄表原本,逕認伊已受過教育訓練,仍未先關閉電源即擦拭機器,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負40%過失責任,原確定判決未詳為研求,亦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之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原確定判決基於原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系爭傷害至遲於109年6月10日已結束治療,自同年月11日起,再審原告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惟再審原告未合法完成請假手續,亦無法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拒絕提供勞務,卻於109年9月間繼續曠工3日以上,再審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復因再審原告已受教育訓練及依一般生活經驗,應先關閉電源始得清潔機器,再審原告未先關閉電源即擦拭機器,致使系爭事故發生,再審原告與有過失,得減輕再審被告40%之賠償金。是原確定判決基此而認原二審判決並未違背法令,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