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V-113-台再-37-20241120-1
字號
台再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再字第37號 再 審原 告 王偉立 再 審被 告 張寶秀 張少華 張上傑 韓海春 張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23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提起再審之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前訴訟 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74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 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將再審原告請求賠償損 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請求拆屋還 地敗訴部分,則駁回其上訴確定,該判決於民國108年6月6日送 達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 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 年7月8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113年4月15日始提起再 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